(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厚明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厚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5-2号申请执行人:李厚明,男,生于1960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标的款物、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8093785—6。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龚心成,男,生于1968年6月2日,汉族,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鲁港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李厚明与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给付借款61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8500元。2015年9月2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龚心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水都大道以西g1幢201、202、401、402、601、602号、g2幢201、401、402、601、602号、g3幢202、401、402、601、602号共计16套房产(他项权证号:丹江口市房他证三官殿字第t201402**号)。2016年1月6日,湖北嘉信达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进行了评估,2016年3月6日做出鄂嘉鉴字(2016)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为1040.54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执行人李厚明不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估价过低,口头提出异议,在法定时限内未办理复核手续。2016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85-1号执行裁定书以1040.54万元为保留价予以拍卖。2016年8月1日湖北博隽拍卖有限公司公开进行拍卖,无人参加竞拍而流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以评估价1040.54万元按10%降价��为936.48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水都大道以西g1幢201、202、401、402、601、602号,g2幢201、401、402、601、602号,g3幢202、401、402、601、602号共计16套房产(他项权证号:丹江口市房他证三官殿字第t201402**号)以936.486万元为保留价予以第二次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青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