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某1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林某1、朱某1、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开始合股经营粤惠州货**号抽砂船,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晚上在西江云浮六都段盗采河砂。被告人罗某1在林某1的安排下,负责在六都镇新港码头附近“看风”,发现有水政部门执法车辆经过就电话通知林某1,并领取每月3500元的工资。至2015年3月,林某1、朱某1、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河砂共约10万立方米,并将河砂销售给范某某、蓝某某、陈某1等多人,获取非法收入400多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50多万元。被告人罗某1通过“看风”获利20000多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河砂销售记录簿等书证、河砂检验报告、河砂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林某1(已判刑)于2014年5月与同案人朱某1、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经营粤惠州货**号抽砂船(林某1占10%的股份),于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3月,同案人林某1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晚上在西江云浮六都河段盗采河砂,每月盗采河砂约十晚,每晚抽取河砂半船至二船不等,每船约600立方米。其中同案人林某1、梁某某(已判刑)负责粤惠州货**号抽砂船的采砂管理,同案人卢某某(2014年5月开始参与,已判刑)、周某某(2014年9月开始参与,已判刑)等人在船上负责抽砂工作,同案人林某2(已判刑)则在启秀码头帮助林某1管理盗采河砂的销售等工作。被告人罗某1在林某1的安排下,负责在六都镇新港码头附近“看风”,发现有水政部门执法车辆经过就电话通知林某1,并领取每月1000元至2000元的工资。同案人林某1、梁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等人将盗采得的河砂堆放在六都镇的启秀码头、石嘴码头、安城码头、逢远码头等地销售给范某某、蓝某某、陈某1等多人。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1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2、同案人林某1、梁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林某2的供述。3、证人孔某某、郭某某、黄某1、谢某1、农某1、覃某某、黄某2、谢某2、农某2、朱某2、陈某2、张某某、温某某、罗某3、陈某1、蓝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及移交物品清单。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7、记录本、收据、送货单据汇总表等书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9、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开卡资料及流水账。10、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指认现场照片。11、辨认笔录。12、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黄湾村委启秀码头砂石方量技术报告。13、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4、广东省云浮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15、本院(2016)粤53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16、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帮助其他同案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从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3月利用晚上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梓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