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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51号楼2单元401室家中睡觉,因被位于其住宅楼下的沃林美生鲜超市的叫卖声吵醒,而对该超市不满,为了制止超市叫卖,被告人吴某某将家中的花盆扔向超市。因超市叫卖仍未停止,被告人吴某某便从家中厨房内拎起两把菜刀下楼到超市内,欲与超市工作人员进行理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进入超市后,因超市工作人员见吴某某酒后拎刀进入纷纷躲避,其便对卖场的物品进行砍砸。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接到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由民警肖某某、辅警李雪冬、司机曹茂新出警处置。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非但不听民警要求其放下菜刀、保持冷静的劝告,反而威胁执法民警,扬言“谁上来我砍谁”,并持刀将执法民警肖某某砍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外伤致肢体一处癍痕长度1.0CM以上,为轻微伤。另查,吴某某已赔偿沃林美生鲜超市及民警肖某某物质损失,沃林美生鲜超市及肖某某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新华、王利婷、王一淋、王传宝、曹茂新、李雪冬证言、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铁岭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单、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1999)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光盘(视频监控)、提取笔录及菜刀照片、发案地点照片、铁岭市银州区沃林美食杂超市物品损失明细、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及受损失方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汪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