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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宗永与杨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永,杨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215号原告:李宗永,男,1965年12日3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秀(系原告之妻),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智立,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永与被告杨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秀,被告杨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王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4元,并支付利息4363元(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7.5‰,逾期偿还,月息5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直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剩余部分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杨智立辩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5‰,即两个月借期产生利息15000元。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称其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提前还款500000元,被告同意,但表示提前还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下剩的5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偿还200000元,因还款期限较之前延长,所以利息从15000元增至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后被告提前偿还了原告500000元,下剩500000元及利息20000亦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814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还款凭证三张、收据四张、工商档案信息一份,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7.5‰,被告需在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款1015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且逾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转款32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00000元、320000元、20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其随后与原告达成的延期还款的口头约定,其借款已清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上述三笔还款,借期内按照月息7.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2.03元,不欠付利息(计算明细详见附表)。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17342.03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2.0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17342.03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永借款本金17342.0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17342.03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李宗永负担100元,被告杨智立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