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之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之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418号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龙。被告:王之远。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世纪公司)与被告王之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龙,被告王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备用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报销款1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项目经理,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备用金,迄今未还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项目工地房租费为由报销11,200元,但该笔费用被告报销后并未支付给房屋租赁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之远辩称,其确实收到借款20,000元及房租费报销款11,200元。其已用于购买材料、餐饮等项目支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备用金20,000元和房租费报销款11,200元是否用于公司业务,是否应予抵扣产生争议。就备用金20,000元一项,原告陈述,其同意抵扣尚未支付给被告的2014年9月份办公费738元、10月份办公费468元、11月份办公费783元、12月份办公费638元,对2014年11月18日的业务招待费7,100元,其认为没有发生这笔费用,不同意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7,373元。对此,被告陈述,其2014年8月提交的申请,已经将发票提交给原告,原告已统计至报销明细表的费用均已经原告审核,其同意在备用金20,000元中抵扣2014年9月份办公费738元、10月份办公费468元、11月份办公费783元、12月份办公费638元,合计2,627元。业务招待费7,100元要求在备用金20,000元中予以抵扣。就房租费报销款11,200元一项,原告陈述,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却未支付房租,致原告再次支付房租11,2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对此,被告陈述,该笔房租报销款确实未用于支付房租,而用于购买了水泥、黄沙、界面剂、韦伯抗渗剂以及已经报销的防水乳液11,466元等。另查明,被告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02号和(2016)沪01民终4669号案件中,要求原告支付其自购材料费(水泥、黄沙、界面剂、韦伯抗渗剂)14,700元等费用,均未获支持。庭审中,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损失赔款1,500元达成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备用金2万元的审批单及银行转账单、报销房租审批表、房屋费用明细清单、委托转账手续、银行转账凭证、王之远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8月8日付款审批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王之远借支报销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房租费报销款11,200元一节,被告明确其未将上述房租款用于支付房租,而用于购买自购材料费(水泥、黄沙、界面剂、韦伯抗渗剂)等费用,因在前案中已做出处理。相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故被告要求在备用金中抵扣上述费用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回房租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业务招待费7,100元一节,根据报销明细表显示,原告已就该笔款项列入报销一栏,且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该项费用未用于公司业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未递交报销凭证。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业务招待费7,1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原告在备用金20,000元中抵扣2,627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损失赔款1,5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1,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房租11,200元;二、被告王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备用金余款1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王之远负担。财产保全费320.73元,由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