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明占林与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占林,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荣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86号原告:明占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景福街祥和大厦19楼,组织机构代码60653856-7。法定代表人:田庆平,董事长。被告:段荣超,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占林与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荣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被告段荣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其法定代表人田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占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5500元;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9日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绥芬河市九号公馆一期工程。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模板价款为883250元,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9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段荣超辩称,原告与段荣超之间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段荣超曾交与原告一辆车抵付欠款80000元,此款应从未结算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挂靠或分包关系,该案与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欠条一份,体现,今欠明占林模板29、5500元,大写贰玖万伍仟伍元整,近一个月内天不给,如到期不给每天补偿元,欠款人谢华波、段永超,2012年10月28日,此条继续生效,2014、10、25,段永超;2、入库单复印件六份,体现,(1)、2011年9月29日九号公馆工地收到明占林模板172500元,段荣峰验收,谢华波经手;(2)、2011年10月7日九号公馆工地收到明占林模板50000元(已付现金4000元),段荣峰验收,谢华波经手;(3)、2011年10月11日九号公馆工地收到明占林模板172500元,段荣峰验收,谢华波经手;(4)、2011年10月18日九号公馆工地收到明占林模板172500元,段荣峰入库经手;(5)、2011年9月8日九号公馆工地收到明占林模板168750元,段荣峰入库经手;(6)、2011年9月22日收模板147000元,段荣峰验收,谢华波经手。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进模板价款为883250元,已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95500元,入库单原件已退给被告,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95500元。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被告段荣超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签名处有谢华波签名,其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欠款金额并非原告诉请中的295500元,而是29、5500元,大写为贰玖万伍仟伍元整,段永超签名如属实,也只能证明段荣超与谢华波共同欠原告2955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证据体现的数额虽不明确,但被告段荣超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承认欠款数额确为295500元,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六份入库单均属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体现,工程名称绥芬河市九号公馆一期工程、发包人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1年11月19日。意在证明,被告因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签订过这份合同,但因为被告段荣超曾私刻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与该被告签订过的合同是否一致无法核实,且该工程是否施工该被告亦不能确定。被告段荣超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只能证明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方。本院认为,该合同仅体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与该合同有关的工地,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段荣超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883250元,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2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2955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段荣超以段永超名义共同与谢华波以欠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体现,今欠明占林模板29、5500元,大写贰玖万伍仟伍元整,近一个月内天不给,如到期不给每天补偿元;2014年10月25日段荣超在此条书写“此条继续生效”字样,并以段永超的名义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段荣超欠原告295500元,段荣超先否认,后予以认可,但认为谢华波是共同债务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当庭陈述,段荣超与谢华波之间对该欠款份额并无书面约定,段荣超已用一辆车抵付原告80000元货款,此80000元应从295500元中扣除。原告否认,认为谢华波是段荣超的工作人员不是共同债务人;段荣超曾通过原告向郭志远借款,因其不能偿还借款,用车辆抵付郭志远,80000元与本案无关。根据段荣超的申请,经本院核实,该车辆车牌号黑C-S×××,产权人于2014年1月17日已更名为郭志远。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段荣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段荣超尚欠原告货款295500元。段荣超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应给付所欠货款,其至今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2955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计算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即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因原告出示的欠条有,“近一个月内天不给,如到期不给每天补偿元”字样,被告段荣超于2014年10月25日在该欠条上又书写“此条继续生效”字样,表明原告与段荣超于2012年10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段荣超于2014年10月25日在此条书写此条继续生效时并未对原约定事项进行变更,故应认定被告段荣超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前,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计算的利息20000元,未超出依前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荣超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用车辆抵付货款80000元一事属实,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段荣超虽认为谢华波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段荣超自认与谢华波之间就此债务无份额承担的书面约定,而该二人之间既使存在内部约定对于原告亦无约束力,且原告又认为谢华波属于段荣超的工作人员,故既使谢华波与段荣超属共同债务人,原告亦有权向二者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谢华波与段荣超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该二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可由段荣超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卖与段荣超的货物送至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明占林货款295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明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3016.50元,由被告段荣超负担。被告段荣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思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