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高杨杨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杨,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33号原告:高杨杨,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镇相城矿工人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杨杨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杨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新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元;2.判决新兴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7350元(1050元/×7月);3.依法退还非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用;4.新兴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和销售奖励款62231.38元。事实和理由:高杨杨于2009年7月与新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1月至今在职工管理委员会任办事员。2013年5月,高杨杨患病需住院治疗而请假被拒,2013年7月1日高杨杨出院上班时得知工作岗位取消需待岗、停发工资及停交社保费用,扣发销售提成,2013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和社保费用个人承担,并且新安排的岗位工资按照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高杨杨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北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裁决不予受理。据此,特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辩称,1、高杨杨系自动申请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3年5月-2013年11月,高杨杨未到被告处上班,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3、高杨杨未上班期间个人没有工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依法向其收取个人应缴部分符合规定;4、高杨杨要求返还扣押的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高杨杨新兴公司参加工作从事销售员工作。高杨杨从事销售员工作期间,新兴公司拖欠高杨杨2011年度销售提成款48069.68元及2013年4月份的销售提成款8901.7元没有支付。2013年5月31日,高杨杨在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3年7月1日出院。2013年10月底恢复上班。2013年12月27日,新兴公司收取高杨杨2013年7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2374.62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688.8元,企业应负担部分为1685.82元。2014年1月1日高杨杨与新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高杨杨工作岗位为核算员。2014年2月18日,新兴公司收取高杨杨2013年10月至11月社保费用1751.8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461元,企业应负担部分为1290.8元。2015年11月4日,高杨杨向新兴公司提出申请,称“因本人要调往其他工作单位,现自愿放弃本单位现有工作岗位,请领导批准。”新兴公司领导于次日予以同意,高杨杨自此未再到新兴公司上班。后高杨杨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高杨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补发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7350元,依法退还非法收取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销售提成和销售奖励款62231.38元。淮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高杨杨所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高杨杨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高杨杨2013年5月份实发工资685.10元,6月份实发工资174.50元,7、8、9月份未发放工资,10月份实发工资123.50元,11月份实发工资159.60元,2015年1月起新兴公司没有再向魏雪云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高杨杨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受理申请书、工资存折、工资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书、报告单、收款凭证、销售考核办法及提成表、参保证明,新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离职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高杨杨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离职,至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一年,故高杨杨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高杨杨于2015年11月4日向新兴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新兴公司领导于次日予以同意。高杨杨与新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系高杨杨主动申请辞职,故对高杨杨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新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问题。高杨杨提供的证据表明其2013年5月份实发工资685.10元,该工资系扣除应由高杨杨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后的实发工资,若加上由高杨杨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其当月工资已经超过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高杨杨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不予支持。高杨杨称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其因病请假,××例加以证明,该证据载明高杨杨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因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该院住院治疗。现实生活中,劳动者难以提供关于请病假的充分证据,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明医疗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应当推定劳动者履行了请假手续。高杨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治疗××,本院推定其已经请了病假。按照高杨杨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在新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均在医疗期内。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劳动,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3年6月,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高杨杨应得病假工资计640元(800元×80%),而高杨杨2013年6月份实发工资174.50元,其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保费用应为229.60元,故其6月份应补发工资235.90元。而高杨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其请了病假,××需要治疗或休息的证据,故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应属双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发放工资,但应当予以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123.50元,但高杨杨系10月底才恢复上班,且高杨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支付的当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高杨杨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10月份工资不予支持。2013年11月份,高杨杨正常上班,其实发工资为159.60元,且高杨杨另行出资缴纳了当月社会保险费用,故该11月份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640.40元。因此,新兴公司应补发高杨杨工资876.30元。关于退还收取的社保费用问题。新兴公司收取高杨杨2013年7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2374.62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688.80元,企业应负担部分为1685.82元。新兴公司收取高杨杨2013年10月至11月社保费用1751.80元,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为461元,企业应负担部分为1290.80元。2013年7月至9月属双方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发放工资,但应当予以缴纳社保费用。故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为1685.82元,应由新兴公司退还给高杨杨。同样,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1290.80元,应由新兴公司退还给高杨杨。因此,新兴公司退还给高杨杨社保费用2976.62元。关于支付销售提成和销售奖励款问题。高杨杨提供的证据表明新兴公司拖欠高杨杨2011年度销售提成款48069.68元及2013年4月份的销售提成款8901.7元没有支付。因此,新兴公司应向高杨杨支付上述销售提成款5697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杨杨工资876.30元、销售提成款56971.38元,返还社保费用2976.62元,合计60824.30元;二、驳回原告高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