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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严丽、杨雄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杨雄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杨雄,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5月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日涉嫌赌博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丽、杨雄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丽、杨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丽与杨雄于2016年5月30日约定合开赌盘,各自召集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5月31日和6月1日晚,被告人严丽、杨雄各自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召集多人,在被告人严丽租住的无锡市梁溪区金马国际花园8号602室客厅内,利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69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丽、杨雄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手机及通话记录截图、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犊、钱某、刘某、叶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丽、杨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被告人杨雄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丽、杨雄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严丽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严丽、杨雄犯罪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9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