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林发玉、杨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林发玉,杨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发玉,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杨昌林,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林发玉、杨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林发玉、杨昌林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发玉、杨昌林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林发玉、杨昌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发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发玉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利率执行利率8.56%;还款方式为《本金归还计划表》所约定的按月归还计划履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林发玉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林发玉、杨昌林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发玉、杨昌林辩称,对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林发玉、杨昌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被告林发玉、杨昌林系夫妻。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未能偿还的本金按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金归还计划表》载明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6至2016年3月每月归还1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90万元。3.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林发玉、杨昌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2033.86元。4.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发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林发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发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发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债务发生被告林发玉、杨昌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昌林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发玉、杨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应付利息、复息、罚息为32033.86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被告林发玉、杨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林发玉、杨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冉开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