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曹景芳与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芳,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828号原告曹景芳,男,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78号。法定代表人董林滨,董事长。原告曹景芳与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芳诉称:2013年,被告在哈尔滨市盛和世纪等工地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及孟庆凤、刘斌、曹景良、黄浩、王耀东、黄守兴、雷冰洋、欧阳建保、孟凡亮、孙涛、张军、彭春来、穆立春、陈立升、岳亮、姜兆有、徐娜、淡宏伟、高岩松的钩机、铲车为其施工。共拖欠上述人员的铲车、钩机费用814,500.00元。同年,被告的施工技术员罗洪亮、项目经理周志刚、成本经理岳嵩、项目总监张辉在上述人员的付款申请表上相对应的栏目上签名,有部分欠据及付款申请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证据形成后,上列人员持付款申请表及欠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2015年初,为了简化索债程序,上列铲车、钩机的所有人与原告达成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一条、《合同法》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盖章认可了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合法,被告就应该承担履行该债务的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其依法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债务款8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完毕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景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付款申请表和欠据以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计65张,其中付款申请表6张是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债务814,500,00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被告同意知晓的情况下,孟庆凤等18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了此事实。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曹景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并且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甲方(债权出让方)孟庆凤、曹景良、彭春来、岳亮、黄守兴、黄浩、孙涛、刘斌、雷冰洋、淡宏伟、徐娜、王耀东、陈立升、欧阳建保、张军、穆立春、姜兆有、高岩松、孟凡亮与乙方(债权受让方)原告曹景芳及丙方(债务人)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债权转让价款814,500.00元系所施工机械项目全部机械租赁费用,并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814,500.00元。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用8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协议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用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给付机械租赁费用完毕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景芳机械租赁费用814,5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景芳机械租赁费用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机械租赁费用81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5元,原告曹景芳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应负担款给付原告曹景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宇鑫人民陪审员 董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