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丰都县渝丰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秦娟,李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李斌,秦娟,李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二支路143号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5090-7。法定代表人:蔡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武,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负责人:张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林,该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娟(李斌之妻子),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川,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斌、秦娟、李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李斌、秦娟部分医药费、修理费等,一审判决将我公司的垫付款全部认定为由李川垫付是错误的,李川实际只垫付了5900元。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李斌的伤残等级不应认定为九级,请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将李斌的护理期限认定为92天,缺乏依据,只能按照住院天数62天认定。李斌、秦娟辩称:一审时,保险公司已经申请过重新鉴定,经鉴定李斌为九级伤残,现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我们不同意。对于护理期限为92天,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是认可的。一审时渝丰公司并未主张其垫付了费用,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一审判决将垫付款全部认定为李川支付,渝丰公司也可以追偿,并不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李川辩称:我是只垫付了5900元,渝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其垫付了款项,而且我也没得到一审判决的款项,如果得到了,我会给公司。李斌、秦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斌医疗费等共计179913.60元,赔付秦娟医疗费等共计5056元(均不含李川垫支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李川、渝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斌与秦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2时,李川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从丰都县公安局方向沿丰都县卫生局前路段往丰都县电力公司(滨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丰都县税务局(长生路)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李斌驾驶(搭乘秦娟)从丰都县三合街道五谷杂粮店路段沿丰都县三合街道长生路往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斌、秦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李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斌、秦娟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李斌住院治疗62天后于同年8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前交叉韧带撕裂;4、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花去医疗费45602.05元(其中:李斌垫付3300元,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32302.05元由李川垫付)。李斌在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7月7日),在重庆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有矫形器,已支出2600元;秦娟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7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223元(其中:秦娟垫付1800元,其余3423元由李川垫付)。2015年10月9日,李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斌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Ⅸ(9)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约为18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二万陆千元人民币。李斌已付鉴定费2800元。2016年3月14日,一审法院依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斌目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以Ⅸ(九)级认定为宜,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为宜。另查明,黄兴国与陈碧华有李琼、李斌、李婧三个子女。李斌与秦娟婚后生育有李某1(2004年2月2日出生)、李某2(2002年8月23日出生)两个子女,以上四人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斌与秦娟婚后于2010年购买、并居住在丰都县×街道×号房屋内(306房地证2010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秦娟)。现李某1、李某2就读于丰都县×小学校。渝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渝丰公司,李川为渝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渝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18日,丰都县远达汽车修理店给李川出具发票,载明渝G×的维修费用为3600元。2015年7月23日,丰都县华天摩托车商行给李斌出具发票,载明绿源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为2400元。渝丰公司与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费用。秦娟在一审中,表示不参与渝G×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致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李川、渝丰公司、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申请再次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再次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即采信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斌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李斌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5602.05元。经审查,票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李斌主张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等认为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未提出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李斌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确认残疾比为20%,故依法应确认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斌主张赔偿其子李某1、女李某2共计21934.80元[18279元/年×(7年+5年)×20%/2人];赔偿其父亲黄兴国、其母亲陈碧华共计19159.20元[7983元/年×(18年+18年)×20%/3人]。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等认为应按10级伤残计算,对计算标准等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李斌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比为20%。故对李斌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应确认为41094元(21934.80元+19159.20元)。3、护理费。李斌主张7360元[(62天+30天)×80元/天]。李川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斌主张3720元(62天×60元/天)。李川等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为3100元(62天×50元/天)。5、营养费。李斌主张930元(62天×15元/天),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6、误工费。李斌主张14400元(180天×80元/天)。李川等认为按每天80元的计算无异议,但应计算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李斌的误工时限确定为180日,故应确认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7、交通费。李斌主张200元。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李斌主张2600元。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李斌主张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斌主张5000元。李川等认为3000元左右为宜。结合李斌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11、鉴定费。李斌因鉴定支出2800元,因重新鉴定后,其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中的三项变更了其中一项,故对于鉴定费应确认为1866.67元(2800元÷3项×2项)。12、财产损失(维修费用)。李斌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共计2400元,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上列李斌的损失为共计234140.72元。秦娟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秦娟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223元。其票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护理费。秦娟主张1280元(16天×80元/天)。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秦娟主张960元(16天×60元/天)。李川等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为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秦娟主张240元(16天×15元/天),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秦娟主张1840元[(16天+7天)×80元/天]。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秦娟主张交通费200元。李川等无异议,予以确认。上列秦娟的损失为共计9583元。李川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与李斌驾驶(搭载秦娟)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斌、秦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娟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由李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渝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渝丰公司,李川系渝丰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即渝丰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作为渝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渝丰公司承担。李斌伤后的经济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按20%的比例计算(扣除)为9120.41元(45602.05元×2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9632.05元(医疗费456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9120.41元)。余下的49632.05元,由李斌自已承担9926.41元(49632.05元×20%),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9705.64元(49632.05元×8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70242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4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赔付110000元。余下的60242元,由李斌自己承担12048.40元(60242元×20%),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8193.60元(60242元×8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24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下的400元,由李斌自己承担80元(400×20%),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20元(400×80%)。综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当直接赔付李斌210219.24元(10000元+110000元+39705.64元+48193.60元+2000元+320元)。鉴定费1493.34元(1866.67元×80%)由渝丰公司承担。秦娟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共计95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按20%的比例计算(扣除)为1044.60元(5223元×20%)。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621.80元[(9583元×80%)-1044.60元];其余由渝丰公司赔付1044.60元,由李斌承担1916.60元(9583元×20%),鉴于秦娟未向李斌主张损失(夫妻关系),故不作处理。李川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给渝G×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600元。由于渝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渝丰公司,故该项损失应由渝丰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李川28**元(3600元×80%),其余720元(3600×20%)由李斌承担,并由渝丰公司在赔付给李斌的款项中扣减。李川还垫付给李斌医疗费32302.05元,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赔付给李斌的款项中扣除后,并直接支付给李川;垫付给秦娟的医疗费3423元,应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赔付给秦娟的款项中扣除后,并直接支付给李川。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给李斌的款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李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7917.19元、赔付秦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98.80元。二、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李川(为李斌、秦娟垫付的医疗费)35725.05元。三、渝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李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3.34元、赔付秦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4.60元、赔付李川(垫付的维修费)2880元。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渝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渝丰公司自身的过失,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为李斌、秦娟垫付了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渝丰公司才提出其为李斌、秦娟垫付了费用,经查证,李川、渝丰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李川垫付的39325.05元(3600元+32302.05元+3423元)中,李川实际只垫付了5900元,其余33425.05元(39325.05元-5900元)是由渝丰公司垫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应否对李斌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李斌的护理期限92天是否正确。3、费用的支付问题。焦点1。经查,一审时,李斌提供的其单方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九级,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现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再次提出对李斌的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对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要求再次对李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经查,一审中,李斌对自己主张的赔偿项目逐项说明时,提出护理期限为92天,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确定李斌的护理期限为9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3。经查,除焦点1、2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渝丰公司应赔付李斌、秦娟的项目及金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渝丰公司的异议在与其为李斌、秦娟垫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均确认给了李川。经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川垫付金额为5900元,其余33425.05元系渝丰公司垫付。因李川系职务行为,故其垫付的5900元应由渝丰公司负担。渝丰公司的垫付金额33425.05元中,有3600元是渝丰公司为修理自己所有的渝G×号小型轿车支出的费用,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渝丰公司应承担2880元(3600元×80%),李斌应承担720元(3600元×20%)。即渝丰公司垫付的33425.05元中,只有29825.05元(33425.05元-3600元)是为李斌、秦娟垫付的,渝丰公司所有的G×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中的720元,应由李斌负担。已确定的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应赔付李斌210219.24元,秦娟6621.80元,渝丰公司应赔付李斌1493.34元,秦娟1044.60元。扣除李斌应负担的渝丰公司的车辆损失720元,渝丰公司应赔付李斌773.34元(1493.34元-720元)。为便于支付,对渝丰公司为李斌垫付的26402.05元(32302.05元-5900元),为秦娟垫付的3423元,李川为李斌垫付的5900元,应当在扣除渝丰公司应赔付给李斌、秦娟的款项后,由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渝丰公司。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为李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在支付中扣除。故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应支付给李斌的金额为168690.53元(210219.24元-10000元-26402.05元-5900元+773.34元),支付给秦娟的金额为4243.40元(6621.80元-3423元+1044.60元)。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应支付李川59**元,支付渝丰公司28007.11元(210219.24+6621.80元-168690.53元-4243.40元-10000元-5900元)。另因渝丰公司自身过失,在一审中未提出垫付费用的主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导致其二审上诉时才提出该主张,故对二审中渝丰公司因上诉支出的诉讼费,应由渝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自认,出现了新证据,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李斌168690.53元,赔付秦娟4243.4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8007.11元,支付李川59**元。四、驳回李斌、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丰都县渝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1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