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夏靖与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20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杰,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夏靖诉被告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3年11月4日,其与龚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龚杰向夏靖借款37948.8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30日前还款2430.83元。协议同时约定,龚杰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龚杰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龚杰。龚杰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向龚杰提供了借款37948.80元,龚杰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故夏靖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龚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33.0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322.56元;2.龚杰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三项费用之和以8433.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龚杰向夏靖支付律师费1000元;4.龚杰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龚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靖举示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龚杰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龚杰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此告知书在龚杰签字后立即生效。”龚杰在此告知书上签名。2013年11月4日,夏靖与龚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龚杰向夏靖借款37948.80元,月偿还数额2430.83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协议签署后,经龚杰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龚杰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龚杰专用账号。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龚杰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龚杰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若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龚杰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龚杰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龚杰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龚杰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龚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龚杰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龚杰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7948.80元;龚杰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053.8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635.9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259.01元;经龚杰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龚杰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和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龚杰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龚杰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代龚杰支付咨询费4053.89元、审核费635.90元、服务费3259.0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龚杰转账支付借款298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948.80元。夏靖陈述借款期内,龚杰向夏靖还款14期,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共返还本金29515.73元、利息4515.89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尚欠本金8433.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举示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等证据,均系原件,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夏靖与龚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向龚杰银行帐号转款29800元,并按照约定代龚杰向信和汇诚公司等付款8148.80元,合计付款37948.80元,故夏靖向龚杰履行了提供借款37948.80元的义务。龚杰未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向夏靖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对于欠款金额,应当由龚杰承担举证责任,龚杰未举示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但夏靖陈述龚杰已还返还本金29515.73元、已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8433.07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而采用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根据还款金额计算龚杰每月支付利息32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龚杰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夏靖请求龚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后的利息、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对律师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8433.07元、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2.56元;二、被告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以843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8元,由被告龚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