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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爱英与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爱英,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8执229号申请人:任爱英,女。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系该单位主任。申请人任爱英与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628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任爱英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08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任爱英与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给付申请人任爱英欠款5088元及利息2412元,合计本息7500元,现申请人任爱英已领取全部执行款。被执行人富县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富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