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杨海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杨海莲,周硕新,应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16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海莲,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审被告:周硕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审被告:应莲珍,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浙江省常山县。再审申请人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海莲、原审被告周硕新、应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周硕新,签订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杨海莲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也不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至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山县供销综合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日知代理审判员 余欣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