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爱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236号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崇安里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0665-9。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女,原告公司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亮,男,原告公司职员,住。被告:江爱民,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江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9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14-2905号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江爱民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14-2905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该不动产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995.5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虽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但原告对其是否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并未予以充分举证证实,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服务部分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物业服务是美化小区生活环境、保障小区生活秩序、提高小区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应以提高服务质量、优化服务内容为基本原则,对于业主提出的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畴的问题应及时、高效的予以解决,对于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畴的问题也应耐心向业主解释并协助业主解决问题;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工作,如对物业服务有所不满,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使小区环境更加整洁、有序、和谐。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腾达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