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纪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纪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311号原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邱皮沟街山青里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培铭,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宪军。原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精铸公司)与被告纪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精铸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被告纪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多付的煤款5621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713509.6元购煤发票。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购销煤炭关系一直到2014年,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售煤炭1061.3吨,应当付煤款65729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713509.6元,原告多付款56214.6元,此款被告理应返还。另外,被告收到713509.6元煤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出具发票,发票依法应该由被告提供,依据民法及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纪宪军辩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之间在被告处多次购买煤炭。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过账,原告对所欠煤款为被告出具一张欠条。2013年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拉煤都是用现金结算。关于提供发票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买煤时,双方协商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没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2016年5月24日、2016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东方公司与纪宪军往来明细》及付款凭证、网银交易记录、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61.3吨煤及给付被告煤款713509.6元的事实。(二)提交(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3号开庭笔录。证明原告通过徐成转交给被告427989.6元煤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也多次结算过煤款,对被告自己签字的记帐凭证及被告女婿赵广良、妻子张冰签字的欠条被告认可,其余证据被告不认可。(二)对开庭笔录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通过徐成一共转交三笔煤款,共计5至6万元左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纪宪军系经营煤场的个体业者。2011年开始,原告东方精铸公司开始在被告处购买煤炭。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通过徐成(原告司机)给付被告煤款共计427999.60元。2013年2月2日,通过赵广良(被告女婿)给付被告煤款40000元。2012年9月29日,通过张冰(被告妻子)给付被告煤款30000元。2013年6月19日,给付被告煤款10000元,以上共合计给付被告煤款507999.6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原告欠被告煤款286049元未给付,并为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9月29日,原告给付煤款70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给付煤款265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给付煤款20936元。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多付被告煤款56214.60元,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提供购煤发票。已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86049元的欠条。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在进行煤款结算时,结算范围应当包括原告在出具欠条前付款的金额,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出具欠条前存在多付煤款的事实。关于出具欠条后给付的煤款总额,尚未超过欠条中的金额,从而认定原告出具欠条后的付款行为属于偿还煤款行为。故原告认为多付被告煤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被告将煤炭出售给原告,应依法履行为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提供发票的金额,原告诉讼主张认为被告应提供713509.6元煤款的发票。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应当以给付煤款的金额为依据。对于付款金额,虽然被告辩解只收到徐成转交的部分煤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已经证明,被告对徐成转交的15笔煤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徐成转交的全部煤款。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说明原告已收到价值286049元的煤炭,被告作为出卖人在交付煤炭时,应当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单证和资料应当包括发票,欠款金额应属于被告提供发票金额的范围,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794048.60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提供713509.60元的发票,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提供713509.60元的购煤发票。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南票东方精铸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纪宪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