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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建民与荀如明、荀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民,荀如明,荀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995号原告:梁建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如明,居民。被告:荀训,居民。原告梁建民诉被告荀如明、荀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如明、荀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荀如明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荀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荀如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荀训对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荀如明、荀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荀如明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荀训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梁建民现金伍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荀如明2016.5.1担保人:荀训2016.5.2”。借款到期后,被告荀如明未还款,担保人荀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荀如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荀训为荀如明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荀如明、荀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建民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荀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荀如明、荀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