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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方长华、方长友、李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长华,方长友,李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697号原告: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组织机构代码05974467-X。法定代表人:杨福春,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长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方长友,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李方兰,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方长华、方长友、李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被告方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友、李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方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占用费月利率1.17%,方长友、李方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后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方长华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用于本被告外面工程的资金周转,但是本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请原告给予更多时间。方长友、李方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方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占用费月利率1.17%,方长友、李方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在借款社员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社员承担的一切义务。当天,原告按约定向方长华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方长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该《借款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借款社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投资股金,合作社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占用费加收30%-50%的罚金。原告同意放弃对方长华未按期还款加收占用费利率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书、投放金发放凭条,证明方长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方长友、李方兰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方长华就借款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方长华提供借款,原告与方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方长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占用费月利率为1.17%,实际为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方长友、李方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及个人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社员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义务,但此约定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对方长华未按期还款加收占用费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湖县红旗蚕桑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方长友、李方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方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