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玉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852号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被告:张玉虎,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被告张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96元、滞纳金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滨河第一城*区*东*单元*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m2。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0.9元/m2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996元,滞纳金431元。被告张玉虎辩称,原告没和我签订过合同,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我也并非滨河第一城*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我只是住在那里。2009年10月我购买该房时只与开发商签了一个合同,后来没有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2011年入住后,发现开发商和别人签订了网签合同。2014年7月前进驻小区的是开发商的一个物业公司,之前的物业费我都已交纳。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不够完善,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虎购买了滨河第一城*区*栋*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m2,被告张玉虎于2011年入住该房屋,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7月7日,滨河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河第一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第一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方式收取:2014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收取,住宅的收费标准是每月0.9元/m2;2015年物业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住宅的收费标准是每月1元/m2。以上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合同》第八章约定业主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对滨河第一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物业管理费1996元,发生滞纳金290.4元。被告张玉虎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滨河第一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被告张玉虎购买了该小区房屋并实际使用居住,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该合同关于业主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玉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以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所欠物业费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滞纳金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支持滞纳金2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96元。二、被告张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90.4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方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