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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均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均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422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均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汉德公司)与被告徐均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敏、人民陪审员彭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均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汉德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协议书》,约定由神钢公司将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出租予被告,被告须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能支付租金时承担代付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租金,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代还租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就被告欠付的部分代垫款向���碚区法院提起诉讼,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86584.86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但原告仍持续的为被告承担代垫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承认其尚欠原告代垫款共计1187162.3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均之支付原告代偿款700577.44元,二、被告徐均之支付原告代偿款银行同期利息(从代垫之日起,以代垫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垫款700577.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徐均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与神钢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神钢融资租赁公司将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出租给被告徐均之使用,约定了租金为初始租金314000元,租赁期间租金分36期,每期租金为39852.88元,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次月的20日。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了逾期支付赔偿金(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日计算。《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徐均之与神钢融资租赁公司约定了有关调整金的协议,约定了调整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按约向被告徐均之交付了挖掘机一台。2011年9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机关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徐均之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21日,徐均之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神钢牌挖掘机一台,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垫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29日,徐均之欠付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租金本金1187162.3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从2011年10月23日到2013年9月23日一共为被告向神钢公司代垫租金、罚息和调整金共计885501元,被告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一共向戈登汉德公司还款398916.14元,尚欠486584.86元,并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8658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公证书》、租赁物收据、欠款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神钢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不违法法律规定,并经��公证机关的有效公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均之在接受挖掘机一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租金,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戈登汉德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责任,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187162.3元,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对欠款中的486584.86元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代垫款700577.44,并从欠款确认第二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均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00577.44元。二、由被告徐均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以700577.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徐均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