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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阳、郝巧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阳,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9民初231号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南。法定代表人:岳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恩奇,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副总,住太原市。被告:刘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校长,住太原市。被告:郝巧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刘园园,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校长。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3号51幢5层508。法定代表人:刘园园,经理。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恩奇、被告刘园园、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郝巧香、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阳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2、判令被告刘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阳于2012年12月21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签订2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以其全部股权为该两笔借款抵押担保且签署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其余被告又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且签署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阳分2次出借人民币7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刘阳指定的账户支付28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刘阳指定的账户支付500万元,被告刘阳出具确认书。借款到期后,鉴于被告刘阳资金短缺,原告屡屡为其展期并催促尽快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息865万元。被告刘园园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我只是签字、摁手印、盖章,但是日期没有填写,当时日期是空着的。被告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刘园园的意见一致。被告刘阳、郝巧香、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园园表示自己在合同中签字时,合同内容未填写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合同中签字,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否则有权拒签,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阳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被告刘园园表示不知道被告刘阳的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明借款事实、担保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刘阳、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阳同意以在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全部股份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280万元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刘阳银行账户转入280万元,刘阳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阳未能如约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阳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续借一年至2014年3月23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但未约定抵押物种类、数量。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刘阳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刘阳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阳对28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对500万元借款本金也一直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阳向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刘阳,被告刘阳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的责任。被告刘阳按照合同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的的利息85万元,被告刘阳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其中280万元借款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227万元,所欠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96333元;500万元借款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已支付原告1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阳应支付利息180万元,所欠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为406667元。原告请求的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刘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系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确定了民办学校为公益性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提供的保证无效,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明知该中学属于公益性的学校而签订保证合同,致使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付的利息603000元。二、被告刘阳支付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郝巧香、刘园园、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对被告刘阳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被告刘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五、驳回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0元由原告阳曲县日昌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由被告刘阳、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70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阳、郝巧香、刘园园、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太原市美日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乔毅人民陪审员李沛聿人民陪审员孔彩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闫旭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