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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袁祺洋与张德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祺洋,张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357号原告:袁祺洋,男,汉族。被告:张德平,女,汉族。原告袁祺洋与被告张德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祺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341,772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9,11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即279,378.40元;本案的公告费用560元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晨,原告由家中骑行自行车至单位上班途中,被逆向骑车行驶的被告撞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主责、原告次责。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急救,脾脏被摘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了大量的医药费、发生了误工损失等。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德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早上7时45分,原告袁祺洋骑自行车穿越金都路欲骑上非机动车台阶,洽遇被告骑自行车逆向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处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受伤后入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自2015年7月14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40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袁祺洋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现脾脏切除部分移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晨,原、被告各自骑行自行车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由交警予以认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赔偿70%,与法无悖,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由相应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史、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参考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其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标准、期间、金额均系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计算有误,该项费用可获支持的为317,772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70%由被告赔偿,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产生的公告费560元,可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祺洋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公告费共计263,1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08元,由原告袁祺洋负担329.94元、被告张德平负担5,16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