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凌云路。代表人魏军辉,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琼丹阳,女,1983年11月生,系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成,男,1957年7月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女,1961年7月生,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琼丹阳、吴智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7059.26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6176.23元(其中借款期内利息14564.72元,罚息1053.25元,复息558.26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3、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依法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4万元,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7月30日至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答辩,其确实自2014年7月29日后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因被告身体原因,收入减少,暂时无法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7.0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年利率为10.575‰),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广军账户内。同年4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2940.74元,尚欠本金117059.26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止的欠息为16176.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抵押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已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后的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永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永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本金117059.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6176.23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9%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李永成提供抵押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宝鸡市房权证房改字第XXXX**号)依法处分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