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松江、刘小春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松江,刘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女,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松江,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小春(谭松江之妻),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信用社与被告谭松江、刘小春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松江、刘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信用社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谭松江、刘小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121050元,本息合计620050元(利息已计算至);2、被告偿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谭松江、刘小春的抵押资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谭松江、刘小春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松江、刘小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谭松江、刘小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仙洞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煤炭运输,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谭松江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居委会房地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7)字第0168232,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07)第070202119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5字第××号、涟他项2012第046号)。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谭松江、刘小春欠原告本金499000元,利息121050元,本息合计62005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涟源市信用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谭松江、刘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松江、刘小春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松江、刘小春已构成了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松江、刘小春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松江、刘小春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立即收回借款。三、被告谭松江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居委会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原告形成了抵押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松江、刘小春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121050元及要求对被告谭松江所有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松江、刘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元,利息121050元(结欠利息93962元,逾期利息27088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本息合计62005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松江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居委会房地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7)字第0168232,土地使用权证号涟国用(2007)第070202119号;他项权证:涟房他证2015字第××号、涟他项2012第0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谭松江、刘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