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杀人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法定代理���李某乙(系李某甲的父亲),居民身份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辩护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黑02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微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霍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书证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历,证人钟某某、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27号楼4单元801室。2015年8月11日24时许,李某甲在家中产下一女婴。因害怕自己怀孕并产子一事被家人发现,李某甲将刚出生的婴儿从自家8楼卧室窗户抛出,婴儿直接摔到该楼楼下地面,被发现时已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系生前高坠造成头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为抑郁障碍,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甲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减轻处罚。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改判李某甲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另提出,此案属于生母杀婴案件,各国刑罚都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理由是从情感角度,对杀害自己婴儿的母亲实施严刑不会起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对本需要安慰、同情的人施以严刑有失人道,应该对李某甲处以较轻的刑罚;李某甲生下婴儿后,认为婴儿是死胎,当成物体抛出窗外,其行为存在认识错误,主观罪过较轻;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之间,对于危害性小、没有民愤且具有可同情之处的被告人,法庭应尽量考虑轻刑。对李某甲改判缓刑,完全可以达到惩罚���预防、教育的刑罚目的,并有利于其疾病尽快康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供述其产下女婴后,因害怕自己怀孕并生产一事被家人发现,将婴儿从自家8楼卧室窗户扔出;证人乔某甲、张某某、乔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发现李晓微身体出血后送到医院急救的事实;证人钟某某、朴某某、李某某证实李某甲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病历证实李某甲入院检测妊娠试验为阳性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婴儿因高坠损伤死亡;精神鉴定证实李某甲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李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对李某甲改判缓刑。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定案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李某甲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用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铁锋区技术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2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送检血棉签、围裙、拖鞋均取自案发现场。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司法局作出的铁司矫调意〔2016〕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晓微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李某甲平素邻里关系和谐,居住期间未发现劣迹。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出庭检察员、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自己怀孕并产子一事被家人发现,将其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27号楼4单元801室产下的女婴从卧室窗户抛出,致使该婴儿因高坠造成头面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生下婴儿后,认为婴儿是死胎,当成物体抛出窗外,其行为存在认识错误,主观罪过较轻的意见,经查,李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其生下婴儿后,未查看婴儿有无呼吸、心跳,因担心家人埋怨,让其离开儿子,遂将生下的婴儿从8楼扔出,该供述内容与卷内尸检鉴定证实的被害女婴死亡原因相互印证。故认为李某甲���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认识错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并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已予注意。原判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也并无明显不当。鉴于此案确系生母杀婴案件,李某甲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抑郁障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与一般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凶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本案中,李某甲自行将女婴生产,又亲手将该女婴杀害。其作���女性、作为母亲,身体和心理在客观上都遭受了比较大的创伤,且归案后李某甲悔罪态度真诚。本院尤其考虑李晓微还有一未成年幼子,在该子生父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确需李某甲履行母亲的监护职责。对李某甲判处实体刑,不利于给予其未成年幼子以长期、稳定监护、照顾。综合全部案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结合李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李某甲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李某甲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李晓微: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治疗,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谷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雯雯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