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金吉、方惠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金吉,方惠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6号。主要负责人:刘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吉,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方惠儿,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金吉、方惠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方惠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吉、方惠儿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1485.8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41239.02元、罚息6713.61元,并按年利率8.085%支付罚息及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可就被告金吉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凤凰城10幢一单元10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金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吉向原告借款19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每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金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凤凰城10幢一单元1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方惠儿作为金吉母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两被告已连续五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金吉、方惠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历史还款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吉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方惠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吉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方惠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3日尚欠的本金为1841485.80元,利息、罚息47952.63元。自2016年7月4日起,可按年利率8.085%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金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凤凰城10幢一单元1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上述债务可在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吉、方惠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本金1841485.8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47952.63元,并按年利率8.085%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二、被告金吉、方惠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可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有权在被告金吉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凤凰城10幢一单元103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1)第14-7**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0元,由被告金吉、方惠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邵鑫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