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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614号

北海市海庆兄弟水产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海市海庆兄弟水产有限公司,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614号原告北海市海庆兄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工业园区经五路与纬一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彩兰、裴盈盈,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5楼T4室。法定代表人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程刚。委托代理人李娟、顾宗国,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受理了原告北海市海庆兄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庆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石公司)、被告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世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盈盈、被告禅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程刚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青虾、目鱼仔等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批结,即本周首批货到时被告禅石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上周的货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起,被告禅石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6年1月底累计拖欠货款达2481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禅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拖欠货款为24815元,承诺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停止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给付。被告程刚作为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公司账户混同,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禅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815元整;

二、判令被告禅石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37.7元(以2481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程刚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证据二、未结算的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禅石公司依约供货,并且已由被告禅石公司签收确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禅石公司出具的欠款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禅石公司确认欠货款24815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2月4日至今被告禅石公司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并且被告程刚一直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债务,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的事实。

被告禅石公司及被告程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其与被告禅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关系仅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之间,被告禅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程刚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足额出资,对被告禅石公司的投入远超股东认缴范围,并已尽可能地将私人财产借支给被告禅石公司,用于扭转亏损及偿还对外债务,不存在应对禅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也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起诉程刚作为连带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禅石公司逾期付款,原告应停止供货,因原告所供货物为水产,不易保存,在被告禅石公司因经营困境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停止供货,减小双方损失。系原告不计后果的供货才导致未付款金额达到24815元,该货物被告禅石公司也未有效利用。但出于诚信,还是于2016年2月4日对该货款金额出具了欠款单。无论是原供货合同还是后欠款单均未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系由其不应约停止供货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禅石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禅石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上还款截止时间是2016年6月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禅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送货单上的签章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的内容是被告程刚将个人财产借支给被告禅石公司用于偿还对外债务,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告程刚已经足额出资的情况下,是减小债权人的损失,实际上被告程刚的利益受损的,如果要证明被告程刚与被告禅石公司人格混同,起码应该是被告程刚账户出现应收款,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根据销售单列出的被告差欠原告24815元,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仅能说明被告程刚以其个人账户为公司偿还债务,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青虾、目鱼仔等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批结,即本周首批货到时被告禅石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上周的货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起,被告禅石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6年1月底累计拖欠货款达2481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禅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拖欠货款为24815元,承诺2016年6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禅石公司支付货款24815元,被告禅石公司也认可差欠原告24815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禅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2016年2月4日被告禅石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中均未有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且欠款单上的还款日期是到2016年6月1日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禅石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37.7元(以2481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16年6月1日之后,被告禅石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刚系被告禅石公司的股东,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公司垫资,并未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刚对被告禅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海市海庆兄弟水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15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偿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世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