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永模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模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梓潼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以号码为134××××960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其租住的中山市黄圃镇对甫街四巷1号××街××号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身上及其出租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9克、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从李某2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2、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模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9克、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青长秀黄雪仪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