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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付宝华与金香云、邢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华,金香云,邢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307号原告:付宝华,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金香云,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邢桂春,女,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付宝华与被告金香云、邢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华、被告邢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18,265元(18,265元利息的组成是由之前22,000元的利息2015年11月3日给了12,000元尚欠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到还款期限时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并承诺三日再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即结清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但到期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迟。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邢桂春辩称:借款属实,借了58,000元现金,约定2分利,我和金香云是同事关系。钱是我和金香云共同借款,给了金香云的侄子金钟。2015年11月3日还了利息12,000元。被告金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香云、邢桂春自原告付宝华处借得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促成此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自原告处借得借款58,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起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证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香云、邢桂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宝华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18,26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金香云、邢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