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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2粤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池维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维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902粤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维节,男,1973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轧钢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临时寄押,同年6月11日被押解至茂名市茂南区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维节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维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池维节通过朋友唐某的介绍,认识了茂名市茂南区文冲口宏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老板张某是。后池维节声称能帮张某是以每台4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两台铰直机,并来茂名帮其工作。张某是信以为真,并让胡某在网上银行转账84000元到池维节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收到钱后池维节关手机逃匿,无法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维节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维节辩称其没有诈骗张某是,其也是被人骗了,所以没货交给张某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池维节通过朋友唐某的介绍,认识了茂名市茂南区文冲口宏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老板张某是。池维节谎称能够帮张某是以每台4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两台铰直机,并来茂名帮其工作。张某是信以为真,并让公司财务胡某在网上银行转账84000元到池维节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13)。收到钱后,池维节一开始还谎称马上发货,其后却关闭手机逃匿,无法再联系。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池维节归案的情况。3、涉案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实张某是于2013年8月4日转账84000元给池维节。4、池维节的户籍查询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池维节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池维节在案发后逃匿。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唐某证明:2013年8月,朋友池维节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工作介绍,刚好我工作的宏辉金属材料公司需要工人,于是我就把张老板电话给他,让他和老板联系。过了两天,池维节打电话给我说他知道别人有两台调直机器,让我问张老板是否需要这两台机器,他过来工作的时候就帮忙买下带过来。我就打电话给张老板,张老板说要。我电话答复池维节说要,让他和张老板联系。他说机器在江西,他要过去看清楚才行。大约过了一天,他又打电话给我说已经看过那两台机器,还能用,让我打电话给张老板,要求把钱(每部4.2万,两部共8.4万)汇过去给他。他购买到调直机后就带来茂名。我又把这样的情况跟张老板说了,当时张老板对我说把这么多钱汇给他,会不会出问题。因为我认识池维节,所以说应该不会出问题。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池维节,他说已经发货来茂名了。第三天,张老板说池维节的电话已经打不通,机器和他人都没有到,要求我跟池维节打电话,我立即打电话,但打不通池维节的电话了。直到现在都无法联系上池维节。2、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准确辨认出池维节就是诈骗张某是的嫌疑人。3、证人胡某证明:2013年8月14日8时许,我通过朋友唐某介绍认识一个卖调直机机器设备的商人池维节,我跟他谈好以8.4万元人民币购买一部调直机。11时许,我在茂南区文冲二路20号铁厂里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8.4万元。第二天我就联系不上池维节了。直至17日我都联系不上,我就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是陈述:2013年8月,因为我开在茂名市茂南区文冲二路19号的宏辉金属材料公司扩建需要购进一批机器和聘请工程师,工人唐某给我介绍了个工程师池维节,并把他的电话给我。于是我就跟池维节联系,问了他一些个人具体情况。后来了解到他手上有我需要的调直机,于是就跟他在电话上谈好让他把他的调直机卖给我,每台价格4.2万元,我要两台,他要求我把钱打到他个人账户。同时他还答应我到时机器和他本人一起过来。我吩咐财务胡某,让他联系池维节并将钱打过去给他。可是钱打过去后,机器没有发来,池维节本人也没有过来。电话也关机。后来我公司财务胡某就报了警。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池维节供述:2013年8月中旬,我的朋友唐某介绍我来茂名市工作,说这边刚建厂急需技工方面的人才,而我又是搞技术的,于是我答应他过来茂名工作,同时唐某问我这边有没有铰直机,我说看一下有没有。过了大约五天,我就回话给唐某,说有铰直机。接着他就让他的老板(一个叫张某是的人)跟我联系,张某是跟我联系上之后,我就把铰直机的价格报给他(每台铰直机的价格是42000元人民币),他说要两台铰直机。后来他就让一个叫胡某的人给我打来了84000元(当时他将钱打入我的农业银行卡里的,卡号:62×××13)。收到钱之后,张某是老板就打电话给我说钱已打到,让我尽快购买到铰直机一起来茂名。到后来张某是老板再次跟我联系时,我就骗他说铰直机很快就送到茂名给他了,但铰直机一直没有送来茂名给张某是老板,而他打电话给我,我又没有接他电话。再到后来我就关机了。当时张某是是通过网上银行转钱到我的农业银行卡(62×××13),他一共打了84000元人民币给我。卡号62×××13的农业银行卡被我丢了。钱我已经收到,因为当时我跟张某是老板说好的,是我购买到铰直机后就和我人一起过来茂名打工的。但他打到钱给我后,我就不接他电话,人没来茂名,之后就消失了,直到被公安抓获。我收到张某是的84000元人民币后,因为当时我就将钱提出来给了另一个我要跟他购买铰直机的老板了(他的个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交钱给他后,他就失踪了,我不记得是何时、何地交钱给他的,交钱给他时,没有开收据给我。我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交钱给他人了。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池维节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池维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池维节提出其没有诈骗张某是,其也是被人骗了,所以没货交给张某是等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唐某、胡某、被害人张某是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池维节向证人唐某、胡某、被害人张某是表示能够帮助购买到铰直机,但是张某是将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池维节后,池维节于当天将款项取出,之后携款潜逃,再也联系不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主观故意。池维节辩解其于当天将款项交给另一个陌生人购买铰直机,结果受到对方欺骗,所以无法交货和退款给张某是,但是不能够提供任何具有侦查价值的线索或者证据予以印证,况且其辩解将84000元的巨额款项交给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又不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收款凭据,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不足以采信。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维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八万四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池维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池维节诈骗数额较大之指控意见,经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茂名地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在本案中,池维节诈骗犯罪数额为八万四千元,已经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该指控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池维节提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之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维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池维节退赔被害人张家是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