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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军良与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周军良,章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再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临江路73号。法定代表人:谢晓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军良,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国卫,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军良、章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晴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霞、被上诉人周军良的委托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晴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再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周军良、章国卫承担。事实和理由:晴荭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担保人。首先,在本案诉讼前,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霞不认识周军良,也不知道周军良与章国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更没有在借条担保栏上盖章,故担保行为非晴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条上担保栏中印章系章国卫偷盖的,一审认为章国卫在借条上盖章是晴荭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但是章国卫并非晴荭公司员工,晴荭公司无权管理。章国卫与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霞的短信往来中说明借条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不是谢晓霞所盖的,而是其偷盖的,也能说明晴荭公司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最后,在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场及未征得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情况下,光凭借款人章国卫出具的一张盖有晴荭公司公章的纸,出借人周军良就确定盖章进行担保系晴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军良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有与章国卫恶意串通,转嫁借贷风险给晴荭公司之嫌。综上,晴荭公司没有在借条担保栏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不是本案借贷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周军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晴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本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原因也是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且这个瑕疵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虽然晴荭公司称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为章国卫担保,但是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二、根据周军良在本案第一次再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周军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晴荭公司通过章国卫的介绍向周军良借过160万元,也是加盖了这样的公章,所以周军良有理由认为章国卫有权代表晴荭公司出面的。再审中周军良还提交了一份章国卫的情况说明,章国卫自认其妻子谢幼霞与晴荭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霞系姐妹关系,并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其本人系晴荭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里有办公室。章国卫还向法院提交了晴荭公司发给其工资的凭证,上述证据都能说明章国卫是有能力代表晴荭公司出面做一些事情的。如果借条上的晴荭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系章国卫私自偷盖的,说明章国卫系晴荭公司的职工才有机会偷盖,如果章国卫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却偷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晴荭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应当驳回晴荭公司的上诉请求。周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章国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晴荭公司对章国卫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章国卫出具给周军良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周军良于同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给章国卫人民币200000元。晴荭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企业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谢晓霞的名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该借款章国卫尚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晴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周军良经催讨不成,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周军良与原审被告章国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周军良有权催告章国卫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周军良诉请判令章国卫归还借款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章国卫在周军良起诉后仍不归还构成违约,章国卫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周军良与章国卫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晴荭公司作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未作约定,且周军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晴荭公司在再审中辩称,本案借条担保栏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系章国卫事先在空白纸上偷盖,因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如其所称,也系其内部管理混乱所致,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周军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章国卫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可缺席审判。判决:一、原审被告章国卫应归还给原审原告周军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章国卫负担,原审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晴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移动公司出具账单一份,证明和谢晓霞发短信的对方手机用户系章国卫及短信来往内容是真实的。2.通讯服务费发票,证明章国卫的手机号码是挂靠在晴荭公司里的,话费是由晴荭公司统一支付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军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章国卫在晴荭公司至少是一名职员或者说是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谢晓霞短信往来的对方手机用户系章国卫,且章国卫与晴荭公司具有比较密切关系。谢晓霞和章国卫短信往来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章国卫系在本案借条上偷盖了晴荭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晴荭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晴荭公司虽然其抗辩并没有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的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章国卫在未经晴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偷盖的,但是晴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偷盖印章的事实。晴荭公司亦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出借人周军良与借款人章国卫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是债务人章国卫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况。晴荭公司确认借条上保证人栏所盖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均系真实的,而周军良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只需对借条上保证人栏处印章的真实性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义务审查印章来源是否合法。晴荭公司也承认曾经通过章国卫的介绍并担保向周军良周转过资金,章国卫又系晴荭公司股东谢幼霞的丈夫,与晴荭公司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还经常在晴荭公司帮忙处理部分事务,故周军良有理由相信根据章国卫在晴荭公司的地位,晴荭公司系知晓并同意为章国卫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的。即使晴荭公司为章国卫进行担保程序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属于晴荭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对外法律责任,故晴荭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晴荭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