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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315-17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正哥茶餐厅与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北站交通枢纽运营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北站恒之南餐饮店,深圳市龙华新区华荣甜品世家店,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正哥茶餐厅,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北站交通枢纽运营管理中心,深圳市益田联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315-17317号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北站恒之南餐饮店(17315号),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塘路深圳北站东广场缤果空间购物中心*楼2d一10店铺。经营者李楠,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90********,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宜县黄沙镇学区宿舍。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华荣甜品世家店(17316号),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东广场缤果空间购物中心*楼(北地铁站、民塘路东广场)。经营者张浩荣,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正哥茶餐厅(17317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2a-01、2a-02、2a-03。经营者林培正(香港居民),现住址深圳市。上述三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6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友松。被告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北站交通枢纽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民治街道北站交通枢纽bl-a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孔令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益田联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广场二楼的士场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述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三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琼、孙霄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与深圳市益田联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联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益田联商公司位于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深圳北站缤果空间)的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每月缴纳租金、水电等费用。2016年4月22日,原告突然收到通知,称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北站交通枢纽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站运营管理中心”)将会于2016年4月23日(周六)上午l0时至24日24时对深圳北站缤果空间停水。因2016年4月23日恰逢节假日,餐厅的营业额会高于平时,在这个时间段停水,将会严重影响包括原告餐厅在内的相关商户的基本运营。故益田联商公司就该停水事宜向深圳地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公司”)和北站运营管理中心发出书面回函,希望对方不要在此时段停水,否则一切损失由两被告承担。但是,深圳北站缤果空间最终约于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提前停水,该停水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接到的通知,导致原告没来得及做好储水准备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深圳地铁公司作为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虽然有义务对共有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但是其并不是法定的拥有停水职权的政府部门,其不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前三天以上通知深圳市益田联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且应当出具出于共有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的需要而必须于2016年4月23日停水的合理依据,更应当严格按照其书面通知的时间停水,以方便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商户提前做好储水工作,将这些商户的损失减到最低。但是,两被告执意且提前停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此种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主观故意,构成侵权。其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诉至本院,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详见附表一。被告深圳地铁公司、北站运营管理中心共同辩称:1、三案的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三原告在本案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并没有物权或者对事权,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因此,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根据地铁物业与第三人的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对物业设备进行维修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显然不构成侵权,被告因正常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三原告经营上的不便,属于原告应容忍的范围之内。3、本次维修是物业服务区域内水管阀门故障引起的,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不需要提前三天通知。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代理人在质证阶段已经阐述,租赁合同不适用。本次故障是在4月21日通知,23日维修,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正常的维修常识和规则。4、地铁物业按照通知10时停水维修,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所述提前到了9时。5、被告提前两天停水,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备水,不会影响经营,原告可以采取蓄水等措施,不会导致原告的食材滞销、营业额下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停水导致的损失。6、本案发生真正的原因是第三人拖欠被告的租金高达七八千万元,双方之间一直在仲裁,关系紧张,因此,第三人组织原告及证人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三人益田联商公司辩称: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区域内还是服务范围区域外,被告都需要提前通知第三人。商户所在区域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内,水阀门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外,均应当提前三天通知第三人停水事宜。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益田联商公司从被告深圳地铁公司处承租了深圳北站交通枢纽的东延平台商业区用于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10年。此外,双方还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益田联商公司进场装修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满止,均由深圳地铁公司负责提供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的物业服务,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本物业范围外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本物业范围外共用设备设施运行及日常维护和管理(包括电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排水……,以附件《深圳北站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管理界面划分方案》为准……。该《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点约定“乙方对本物业范围外的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工作时,涉及到甲方正常商业经营活动的,须提前三天以上向甲方告知其时间安排,以使甲方能及时作出调整,减少对经营造成的影响”。深圳地铁公司提交了一份《维修服务单》,填写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以此证明当日在深圳北站东广场3#变电所门口发现“给水阀门漏水”的故障,并决定进行停水抢修处理。2016年4月21日,北站运营管理中心向益田联商公司发出书面《停水通知》一份,明确告知益田联商公司因“北站枢纽东广场东延商业区域供水管道阀门故障需要紧急抢修,上述区域一至二层将于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停止供水,预计4月24日晚上22时恢复供水,请贵司提前做好储水工作”。益田联商公司认为北站运营管理中心的上述停水行为是故意扰乱商业广场商户经营的行为,遂于当日向深圳地铁公司、北站运营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停水通知的回函》,表示不同意在上述时间段停水。另一方面,益田联商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才向承租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各个商铺的商户发出了《停水通知》,将北站运营管理中心通知的停水事由和预计停水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各个商户。三原告均是深圳北站交通枢纽东延平台商业区(深圳北站缤果空间)商铺的承租人,分别与益田联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均在深圳北站缤果空间经营休闲餐饮项目,三原告在庭审时均认可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了益田联商公司的《停水通知》,并主张二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停水,而且停水发生时间早于通知时间至少一个小时,故三原告认为自己遭受了相关的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三原告还认为二被告没有提前三天通知其停水,也存在过错,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必须购买的桶装水、一次性餐具以及营业损失等。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停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原告作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的责任。本案中,深圳地铁公司根据与益田联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对物业范围外共用设备设施(包括电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排水等)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因此,深圳地铁公司对于涉案的供水阀门承担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在发现阀门存在漏水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维修。庭审时,三原告以及第三人益田联商公司认为二被告存在过错,即没有履行提前三天通知停水的义务,但就本案的情况看,深圳地铁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1日(提前两日)书面通知了承租人益田联商公司,益田联商公司应当立即转通知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商户,但其直到4月22日才转通知三原告。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提前三日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商户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相关准备和经营调整,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只是提前两日通知益田联商公司,但是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益田联商公司有足够的时间通知商户,且商户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储水准备。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因为来不及储水导致的,三原告在庭审时一方面主张二被告没有提前三日通知停水有过错,另一方面又称不能提前储水,不然会导致水质不佳,该两种主张相互矛盾。事实上,益田联商公司在4月22日通知到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商户,三原告完全可以提前一天做好储水准备,自来水并不是饮料或者其他易腐败、变质的液体,不会因为提前一日存储就变质。综上所述,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因没有储水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详见附表一)。三案案件受理费(各个案件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一)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婷书记员  李燕妮附表一:案号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案件受理费(17315)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9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7316)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60元(17317)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63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