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卜春燕、练敏春、张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卜春燕,练敏春,张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营业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燕,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敏春,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现被羁押在凌源第四监狱,户籍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春燕、练敏春、张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滇珲及被上诉人卜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练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练敏春、张家平代表上诉人与卜春燕签订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及辅材买卖上诉人已经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案外人,张家平、练敏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相关人员伪造,但鉴于上诉人于2011年4月变更了公司名称,原有公章已经销毁,故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上诉人原有的印章印模原件在上海市工商局有存档,若法院前往调取,鉴定尚具备条件。3、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卜春燕未向上诉人开具过一张支票,我方也未向卜春燕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卜春燕与练敏春、张家平。卜春燕对其主张的练敏春、张家平系我公司代表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中记载卜春燕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120000元,而卜春燕起诉状中的诉请为给付货款230000元,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三、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判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原审三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反诉请求,不存在驳回诉讼请求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卜春燕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练敏春辩称:练敏春2010年度短暂受雇于张家平,本案与练敏春无关。被上诉人张家平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卜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7日,被告练敏春、张家平代表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有12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有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新万龙装饰材料总汇经销部(2011年5月12日已注销)加盖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家平经依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所以,原告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家平作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卜春艳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卜春燕在起诉状中主张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平、练敏春给付货款230000元,2016年5月4日,卜春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请的货款数额减少为120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7日签订《合同书》的供方为沈阳市铁西区新万龙装饰材料总汇经销部,需方为上诉人更名前的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龙之梦项目部。供方沈阳市铁西区新万龙装饰材料总汇经销部的经营者为卜春燕,该经销部于2011年5月2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否对案涉货款向卜春燕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买卖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更名前的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与沈阳市铁西区新万龙装饰材料总汇经销部(卜春燕)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双方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但其仅主张因上诉人更名,之前的公章已经销毁的理由,但即使更名之前的公章销毁,原有的印章印模原件应在工商局、税务、银行等均有留痕,故上诉人仍应对其主张的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是否对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张家平自述其为上海全筑集团公司的员工,其代表沈阳龙之梦项目部与卜春燕缔结了买卖合同,张家平及收料员练敏春均自认案涉材料送到了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沈阳龙之梦项目工地,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卜春燕诉请的货款数额问题。卜春燕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及张家平、练敏春给付货款230000元,但2016年5月4日,卜春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请的货款数额减少为1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卜春燕申请减少后的诉请120000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原审上诉人及张家平、练敏春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原审全部支持了卜春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该判项不妥,本院予以撤销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的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