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兵与王平、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兵,王平,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85号原告:江兵,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贺红春,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桂林,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江兵与被告王平、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平、王桂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5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江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平、王桂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59000元,约定2016年5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400000元,至今未履行。被告王桂林系被告王平的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平、王桂林未作答辩。被告王平、王桂林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江兵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江兵借款295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59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同日,原告江兵通过银行账号62×××70向被告王平的银行账号62×××29转款2959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平向原告江兵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1.此借款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给江兵;2.若本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将补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内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补给江兵;3.此借款以本人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作为还款保障;4.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直到付清本息为止(2017年元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2016年5月,被告王平偿还59000元给原告江兵,余款未付。被告王平与被告王桂林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截止本案起诉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兵向被告王平提供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且被告王平出具借条,原告江兵与被告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平理应承担偿还原告江兵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平与被告王桂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王平、王桂林共同偿还。本案借条金额与实际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借款本金。原告江兵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平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借款利息,应当视为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已经偿还的借款59000元,应当扣减其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江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王桂林偿还原告江兵借款本金29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应扣减已还利息5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76元,由被告王平、王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