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熊从平与张忠良、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从平,张忠良,陆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40号原告:熊从平,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陆市国税局国家工作人员,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良,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陆国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从平与被告张忠良、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陆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熊从平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对被告张忠良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金港花园3栋2单元5楼、所有权证编号为B024327号房屋予以查封。被告陆国英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一次,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熊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11日以经营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4万元和22万元,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忠良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抵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因本人张忠良借熊从平现金合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张忠良以其名下位于安陆市金港花园三栋东单元五楼西的房产作为抵偿,偿还熊从平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既不履行该抵偿协议,也未还款。两被告自2007年即同居生活,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被告张忠良未作答辩。被告陆国英辩称,1.原告借款属于虚假债权债务关系;2.即使原告的债权属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张忠良借款用于和陆国英共同生活,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张忠良与陆国英从2013年8月已经发生民事诉讼,不可能继续同居,原告借款发生于2014年和2015年,不是在两人同居期间,与陆国英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熊从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熊从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抵偿协议,拟证明被告张忠良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32万元的事实;3.(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自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应当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张忠良在赠与合同诉讼中明确要求撤销赠与,并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国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2009年购买金港花园房屋,自2013年8月起已经感情破裂,不再共同生活;2.(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已经发生诉讼之后,且原告在撤销权之诉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已经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否认;3.张忠良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张忠良因购房向被告陆国英亲戚借款,被告陆国英并未使用张忠良的钱;4.(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52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证据三的真实性;5.2009年4月9日购房款凭证,拟证明购买金港花园房屋发生于借款之前。6.2013年8月之后的银行按揭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陆国英自2013年8月起支付房屋按揭款并已经提前还清购房贷款。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陆国英质证认为,两张不同日期的借条是同一张纸所写,再分成两半,显然是虚假的;2015年10月15日抵偿协议是被告张忠良在与被告陆国英赠与合同诉讼中所出具的,当时原告的撤销权之诉已经判决,张忠良明知房屋已经赠与陆国英,还出具抵偿协议,且注明不包括利息,与原告熊从平的陈述存在矛盾,所以明显存在虚假;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10月16日30万元的转账是在陆国英与张忠良诉讼之后,且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承认两张借据是2015年2月11日同一天出具,是张忠良与其结算后一起出具。2013年10月16日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又借现金2万元给张忠良,共同出具32万元借条。2012年12月9日转账的17万元,对应2014年12月9日的34万元借条。该笔借款张忠良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35万元借条,其余部分此前是以现金方式分多笔先后支付给张忠良的,此后张忠良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出具34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熊从平与张忠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虽然银行交易明细中只有两笔分别为30万元和17万元的交易记录,但被告张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借款往来的陈述符合本地交易习惯,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忠良出具的抵偿协议,是被告张忠良的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陆国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同,被告陆国英认为,两被告自2013年8月赠与合同纠纷开始,已经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张忠良的借款与陆国英无关。原告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8月诉讼之前,只是后来换据,金港花园房屋是由张忠良个人购买,不是与陆国英共同购买;中院驳回原告撤销权诉请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现在原告已经提供汇款凭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陆国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张忠良与被告陆国英2013年8月起因金港花园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并导致民事诉讼,原告熊从平曾向两被告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事实及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陆国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陆国英多年来并未工作,其没有生活来源,只能是靠张忠良扶养。本院认为,被告陆国英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陆国英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是张忠良购买,与陆国英无关。6.对被告陆国英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购房是按揭购买,是张忠良在支付购房款和按揭款,房屋与陆国英无关。7.被告陆国英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还款应该是张忠良,只是陆国英经手,且张忠良的借款确实用于张忠良、陆国英的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可以证明金港花园的房屋购买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至于购房款的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2年12月9日,原告熊从平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7万元给被告张忠良,此后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张忠良18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熊从平出具借款35万元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半。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熊从平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34万元的借条一份。2.2013年10月16日,原告熊从平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万元给被告张忠良,此后于2015年2月11日又以现金方式借款2万元给被告张忠良,张忠良于当日向熊从平出具借款32万元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半。3.被告陆国英与被告张忠良自2007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以张忠良名义购买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金港花园3栋2单元5楼、所有权证编号为B024327号房屋。2013年8月,被告陆国英对张忠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忠良2013年3月15日将该房屋份额赠与陆国英的婚前协议有效,并要求在付清购房贷款后将房屋过户到陆国英名下。该案开庭后,原告熊从平与案外人程启宝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张忠良将金港花园房屋赠与陆国英。因原告及案外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张忠良和陆国英间的协议属于对同居期间财产份额的确认,其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熊从平出具抵偿协议,表示愿意以金港花园的房屋抵偿熊从平借款6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熊从平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熊从平与张忠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张忠良向熊从平出具抵偿协议,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忠良主张还款,因此原告熊从平要求被告张忠良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陆国英与被告张忠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陆国英与被告张忠良曾经存在同居关系,但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于两被告同居期间,且本案中被告张忠良借款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同居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陆国英对被告张忠良借款知情或者共同支配、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从平借款66万元;二、驳回原告熊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用560元,诉讼保全费3800元,合计14760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