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程建平与王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平,王荣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55号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男,汉族,1954年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男,汉族,1957年出生,上饶市信州区人,上饶县交警大队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亚、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荣华立即支付程建平应得质保金6万元、保证金15万元合计21万元;2.判令王荣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2,200元(暂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王荣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日,原告与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坪山小学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淳安县坪山小学土石方开挖工程(简称千岛湖项目);时隔一个星期,原、被告双方又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德昌高速公路B6合同段项目经理签订《路基土石方》合同(简称乐平项目)。两个项目均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等。2011年3、4月份,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但在诉讼中,“关于乐平项目质保金238,672.13元及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一、二审均未进行实质审理,并明确作为共同债权另行处理”,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而乐平项目质保金原告支出238,672.13元,已退回118,672元,剩余12万元被承包人领走,即原告实际支出12万元,被告应承担6万元给付原告;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本应为收入,应分得原告7.5万元,被告却将其列为支出,原告反而承担了7.5万元,即一进一出原告应得15万元。由于再审判决书确定双方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故被告至起诉之日还应支付172,200元利息(21万×2%×41个月),但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程建平向王荣华支付德昌项目保证金119,336元及利息78,738元和千岛湖项目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共计393,074元(其中119,336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7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利息均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程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口头约定达成合伙,共同对外承接工程施工建设,按各50%的比例投资、利润共享。2009年7月3日,反诉人、被反诉人以被反诉人程建平的名义与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坪山小学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主要由反诉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事隔一个星期,反诉人、被反诉人以被反诉人程建平的名义与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德昌高速公路B6合同段项目经理签订《路基土石方》,该项目由被反诉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现两工程项已完工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经财务审计反映:两工程项目均亏损。2011年3、4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因合伙结算发生争议,并共同委托上饶市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两项工程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双方对各自工程支出及彼此财务往来进行进一步确认,2013年4月7日双方核对签字。后被反诉人程建平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上诉和再审,并最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二、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荣华支付款项144,879.25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程建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荣华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对于原被反诉人双方在乐平项目的质保金238,672.13元及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做出了如下处理:“关于乐平项目质保金238,672.13元及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一、二审均未进行实质审理,并明确作为共同债权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被反诉人程建平在2013年8月15日向德昌项目出具了一份《承诺和保证书》,保证德昌项目工程均是由其一人作为工程队的负责人向德昌项目及涂仁发进行内部劳务承包,与任何人无关的情况下私自将德昌项目部保证金238,672元领回。在程建平自书的“结账单”以及“千岛湖支出”中已明确列明其于11月5日收到了千岛湖项目的退回的15万元保证金。然而被反诉人却一直隐瞒领回两笔保证金的事实,不向反诉人支付属于反诉人的份额,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荣华针对本诉的辩称,1、德昌项目的238,672.13元的保证金已全部被程建平领走,本诉被告王荣华未得到一分钱。因此王荣华不存在着要支付程建平保证金的问题。2、千岛湖项目15万保证金也是被程建平领走的,王荣华也未得一分,不存在王荣华要向程建平支付保证金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程建平的诉讼请求。程建平针对反诉的辩称,反诉诉请跟本诉的诉请是完全冲突的,所以本诉的诉请成立的话,反诉的诉请就不成立,反之亦然,应驳回王荣华的反诉诉请。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建平同意将乐平项目(德昌高速项目)业主方已退回的质保金238,672.13所给涂仁发的12万元,是否是程建平与王荣华应付涂仁发的管理费?程建平关于乐平项目质保金问题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开具的结算核对确认单,拟证明乐平项目被扣质保金238,672.13元事实存在;(2)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开具的请款单、2013年8月19日涂仁发签署的付款委托书、3张浦发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乐平项目被扣质保金238,672元,退回118,672元,承包人涂仁发领走12万元;(3)4张涂仁发收款收条,证明德昌高速退回的质保金中的12万元是应付给涂仁发的管理费。王荣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程建平偷换了概念,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已与涂仁发结清了,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2万元支付给涂仁发。这组证据证明德昌项目的质保金238,672.13是被程建平领走了。王荣华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德昌项目保证金238,672元已由程建平领取:(1)程建平于2013年8月15日向德昌(昌德)高速和涂仁发出具的《承诺与保证书》复印件1份;(2)以涂仁发名义向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要求付款238,672元的请款单1份;(3)2013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一份、2013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借款单一份、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程建平对王荣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德昌高速公路的最后一笔尾款,12万汇给了涂仁发,118,672元是汇给我的而且汇款委托书中说明了是最终核算,王荣华需要支付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乐平项目(德昌项目)业主方已退回质保金238,672元,其中名义承包人涂仁发领走12万元,程建平收到118,672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程建平同意涂仁发领走的12万元,是否是程建平与王荣华的应付涂仁发的管理费,程建平提交涂仁发于2009年7月15日、8月21日、11月9日、12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条4份,拟证明德昌高速退回的质保金中的12万元付给涂仁发,是应付的管理费。王荣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程建平所提交的该4张收条,没有涉及收取管理费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与涂仁发有关于交纳管理费的约定,且时间均在2009年,即发生在本案质保金退回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程建平的该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是否已退回?退回给了谁?程建平诉称,王荣华已收回了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账报告》(原始稿)、《报告书》,拟证明千岛湖项目15万元保证金应作为被告收入;(2)王荣华亲笔书写账单,拟证明被告收回千岛湖项目15万元保证金;(3)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说明》及其票据、李某2016年4月25日《说明》,拟证明被告将千岛湖项目15万元保证金列为支出;(4)程建平支出情况表,证明程建平应收7.5万保证金却支出7.5万给王荣华;(5)省高院庭审笔录,证明王荣华代理律师承认15万保证金收回,退回是以李某为我们买炸药款退回的;(6)账目平衡表(王荣华签字认可),证明15万保证金为王荣华收入。王荣华质证认为,《清账报告》(原始稿),不是原始稿,是意见征集稿,没有最终经当事人确认的,不能作为证据;2013年清账报告,证明保证金已经收回,没有异议;王荣华亲笔书写账单,实际上这是个人书写的记录。总收入退回保证金15万元,实际上双方都认可,但不是原告所说的是王荣华收到了。换句话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到底是谁收到了;永华和信出具的情况说明,这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说清账报告中有63张票据,想说明的是当时李某拿着这些票据来抵,实际上这些票据与保证金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出具了李某证明,实际上这次是重新出具的说明,只是说保证金退回了,谁退回了,退到谁头上了,这里面是没有说明的。李某的说明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的。结账不与王荣华结账,与程建平结账。程建平出具的票据,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提醒法庭注意是王荣华拿给程建平签字认可的。这笔的炸药款和退回的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程建平支出平衡表在做清账报告时清账单位做的,有些断节,这个证据是不完整的。既然程建平给了王荣华7.5万,证明程建平肯定收到了15万,要不程建平凭什么给王荣华7.5万;对于王荣华收入情况表不知道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我方无从考证,这7.5万我方不知道怎么来的。账目平衡表实际上是程建平自己书写的,没有得到王荣华认可签字的结账流程,千岛湖15万元保证金定义为王荣华收入,只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没有王荣华任何签名认可;对于省高院庭审笔录,我方当时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王荣华收回了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王荣华反诉称,程建平已收回了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程建平自书《清账单》;(2)程建平自书《千岛湖收入》;(3)江西省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永华和信专审字(2013)第31号《报告书》“双方核对千岛湖工程收入、支出情况表”;(4)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联37张,浙江省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发票联5张,共计42张,证明对象:(1)千岛湖项目中计349,211.6元炸药及相关款项(其中就包括了被告程建平所谓的李某用以抵扣15万元保证金的所有发票)是由王荣华支付现金购买的。(2)千岛湖项目的15万元保证金已由程建平于11月5日领取,并由程建平在江西省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永华和信专审字(2013)第31号《报告书》“双方核对千岛湖工程收入、支出情况表”中签字确认。程建平质证认为,关于退回保证金的字是我写的,这是我对李某的记账单,我确实是在2009年11月5号与李某结了账,确认了李某拿发票来抵,发现李某开具的发票不足15万,后同意李某拿柴油款发票来抵。11月5日以后用3张柴油款来抵,是王荣华拿来给我抵的。具体什么时候李某开具给王荣华的,我记不清楚;《千岛湖收入》字是我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次结账王荣华会拿他的本子让我在他的本子上签字记账,帐是我记给王荣华的;对赣永华和信专审字(2013)第31号《报告书》没有异议,这张证据上已经列为王荣华收入15万保证金;对这15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3张原件,12张复印件),上面的字都是我签的。对证明对象不认可,王荣华没付钱,是李某付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王荣华付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的焦点:对其中总计金额为150,143元的15张票据(2009年9月2日3张金额共计56,072.10元、2009年9月9日3张金额共计28,112.10元、2009年9月14日3张金额共计28,112.10元;2009年9月18日3张金额共计13,886.70元;2009年11月13日购买柴油的3张金额共计23,960元)应认定为是李某用以抵退15万元保证金的票据,还是王荣华的支付凭证?根据本院所作(2013)信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荣华在合伙事务中的支出为6,965,766.97元,其中包括双方在江西省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赣永华和信专审字(2013)第31号《报告书》中确认无误的王荣华支出金额为2,145,683.57元,而上述的15张总计金额为150143元的票据又被包括在该2,145,683.57元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信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即(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述的15张票据总计金额为150,143元应为王荣华的支出,不是李某的用以抵退15万元保证金的票据。故本院对程建平的意见不予采信,对王荣华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千岛湖坪山小学项目工程转包人李某2016年4月25日对坪山小学项目保证金15万元的问题说明:(1)2009年11月5日抵扣垫付柴油和炸药款的方式一并退还;(2)票据于2009年11月5日已全部移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模糊不清,也未提交相应的原始抵退单据和明细账目佐证,且程建平未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程建平所提交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程建平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程建平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均不能各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它对方有异议,且与生效判决不符的证据不予确认。至此,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难以形成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诉称,对方已收取了千岛湖项目1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应予支持程建平的诉讼请求?程建平诉称,乐平项目(德昌高速项目)质保金中12万元被涂仁发领走,即其支出了12万元,王荣华应承担6万元给付程建平;千岛湖坪山小学项目15万元保证金本应为收入,其应分得7.5万元,王荣华却将该15万元列为支出,其反而承担了7.5万元,故王荣华应支付其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本案所涉两项工程,所产生的合伙纠纷,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两项工程中的支出和收入已作出了认定,故本院不得再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这两项工程中的支出和收入情况。且(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关于乐平项目质保金238,672.13元及千岛湖项目保证金15万元,一、二审均未进行实质审理,并明确作为共同债权另行处理”,故本案的审理核心思路为,当事人是否收回了这两项共同债权?如收回,应判决平分。本院对程建平基于前述诉称的事实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是否应支持王荣华的诉讼请求?(1)程建平已收回乐平项目质保金238,672元中的118,672元,故其应将其中的50%支付给王荣华;(2)程建平擅自同意将乐平项目质保金238,672.13元中的12万元支付给涂仁发,其与涂仁发的该处置约定对合伙人王荣华是否具有约束力?程建平应否返还238,672.13元的50%给王荣华?王荣华认为,该238,672.13元质保金是双方合伙的收入,已由程建平私自领回,故程建平应将其中的50%即119,336元支付给王荣华。程建平认为,该项目由其负责,其有权同意支付给涂仁发12万元,在支付时并非必须先征得王荣华同意。本院认为,程建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荣华授权程建平可以独自处理合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故程建平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应向王荣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支付该12万元中的6万元给王荣华。(3)程建平应否承担王荣华的利息损失。因程建平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了乐平项目质保金,故王荣华关于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赣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月息2%的利率,故王荣华关于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双方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支付千岛湖项目所退回保证金的问题。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保证金是否已退回,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驳回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驳回程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王荣华关于判令程建平向其支付德昌项目(乐平项目)保证金119,336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78,738元,利息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驳回王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119,336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共计10,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建平负担8,8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华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