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浩瀚、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浩瀚,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浩瀚,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乐业县。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77893L。法定代表人:蔡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浩瀚、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王浩瀚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王浩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EJNAA20150015号);2.被告王浩瀚归还贷款本金454329.84元、利息3633.74元、罚息31.8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3.被告王浩瀚偿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王浩瀚提供的抵押房产(被告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恒晟公司对被告王浩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在起诉后已还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浩瀚归还贷款本金450669.31元、利息1803.43元、罚息8.1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被告王浩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被告恒晟公司辩称,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18条的约定,保证人仅对贷款人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进行担保,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方没有在附件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盖章确认,所以上述通用条款不能约束保证人;本案中,除了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借款人王浩瀚以自己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8日,保证人已经替借款人即王浩瀚还款共计22317.58元,依法应当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王浩瀚。保证人:恒晟公司。签约情况:2015年1月26日,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EJNAA20150015号)。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1801房。贷款金额:46.3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指定还款日:每月1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欠款情况:王浩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450669.31元,利息1803.43元,罚息8.16元。实现债权费用: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1801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0434号),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但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保证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行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等费用。若贷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甲方(抵押权人)要求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乙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甲方。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王浩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王浩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浩瀚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浩瀚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王浩瀚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涉案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王浩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王浩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恒晟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恒晟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浩瀚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王浩瀚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恒晟公司提供的保证,恒晟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故中行中山分行有权先要求恒晟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浩瀚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王浩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EJNAA20150015号);二、被告王浩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尚欠贷款本金450669.3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利息、罚息合计1811.59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下浮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王浩瀚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浩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1801房的房地产(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5104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70元,被告王浩瀚、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58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王浩瀚、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超群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