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宋磊、沙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宋磊,沙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1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宋磊。被执行人沙夕林。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宋磊、沙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宋磊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宋磊承担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三、沙夕林对宋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宋磊、沙夕林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执行费87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