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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园华与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华,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周园华,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3035-2。法定代表人付慧华,总经理。原告周园华诉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98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享有优先权;2、赔偿钢管脚手架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每月3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985.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8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钢管脚手架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每月3万元,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7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抚州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200车间、5600车间面积大约22000㎡中的所有土建工程(管桩除外)承包给威乐公司施工,合同中就施工范围、开工竣工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就有关具体事项进行了修改。此后,原告周园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随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以威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按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应付80%,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20日及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威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但被告均未回复。自2014年6月开始,该工程的工程部及监理单位先后解散。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造成原告垫付资金及民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等巨大损失。2015年2月8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相关负责人据实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实际土建工程量价款为:5600车间1252.51万元、3200车间233.09万元,合计土建工程价款为1485.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万元,被告实欠工程款985.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资金,恢复正常施工,但因被告缺乏资金未果。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且系原告个人垫资承建,因此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海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抚州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抚州四海纸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联系函》两份、《催促工程资金、恢复正常施工通知书》、证明两份、工程量价款确认书、工程预(结)算书两份、工程款领取明细一份、《内外钢管架承包合同》及证明一份和租金结算单两张等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四海公司就其新建的3200车间、5600车间有关工程施工与威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由威乐公司承包被告3200车间和5600车间中所有土建工程(管桩除外),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2、工程总价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为准;3、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9日,3200车间8月底完成全部地下工程,具备行车安装条件,2013年9月30日竣工;5600车间在8月底完成全部地下工程,10月25日前完成+7.00楼面浇筑,11月25日完成行车梁的安装,具备行车安装条件,2014年1月8日盖完屋顶,主体结构竣工,合同工期总计206天;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结算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至整个工程验收完成为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被告签字认可《结算书》之日起60天内,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被告第一次付款后两年内分两次付清,每次各付总款的2.5%;6、双方还就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维修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在该合同中盖章,威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合同中盖章,原告周园华作为威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年6月8日,被告四海公司与威乐公司(土建工程)签订了一份《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了修改,即承包方按约定期限完成相应工程量后被告按该时间节点支付部分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已完工程总价的80%(含间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在20天内向发包方递送预决算的有关材料,发包方在接到预决算书30日内须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被告在签字认可决算书30个工作日内付清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年各付2.5%。威乐公司、被告四海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中盖章,原告周园华作为威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威乐公司随即组织人员对3200车间、5600车间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威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威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4月20日先后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确保工程顺利竣工,但被告均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因被告缺乏资金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威乐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停止施工。2015年2月8日,威乐公司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一份《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5600车间和3200车间土建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因甲方资金原因,乙方暂时停工。经甲乙双方按合同价款核算确认,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5600车间为1252.51万元(含税),3200车间为233.09万元(含税)。合计:小写14856000元整(含税),大写:壹仟肆佰捌拾伍万陆仟元整。”2015年4月2日,威乐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催促工程资金、恢复正常施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恢复正常施工,但被告因缺乏资金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至今尚欠3200车间和5600车间土建工程款985.6万元未付。在2015年2月8日威乐公司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5600厂房的外钢管支模脚手架系于2015年4月30日才全部拆解完毕,但在5600厂房工程预(结)算书中的第38项确定的因停工造成钢管扣件租赁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止。原告为此提交了《内外钢管架承包合同》、拆解人员的证明及两张租金结算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尚欠2015年3月、4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共计48085.05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8日,威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7日与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壹份。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5600车间、3200车间的土建施工系周园华挂靠我公司施工。周园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周园华(包工、包料)垫资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周园华领取。周园华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四海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建设的5600厂房、3200厂房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园华,身份证号码:。该工程由周园华(包工包料)垫资施工。”被告已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均系支付至原告周园华个人。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周园华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威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该工程无法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因上述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而无法返还,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1485.6万元进行折价补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985.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85.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应依据合同无效规则处理,即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既得利息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之规定,被告应于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985.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建设成果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权属实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应该可以由实际施工人基于物上追及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追及到发包人即被告四海公司处来行使;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物的过程,其包括大量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不能否定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周园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因本案所涉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故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或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算之日起算至6个月内,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共同作出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了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后应取得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周园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周园华在为该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应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被告四海公司的5600车间和3200车间土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脚手架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工程量价款确认书》中的5600厂房预算表第38项确定了钢管支模脚手架的租赁时间至2015年2月止,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30日才将钢管脚手架拆解完毕,原告提交的《内外钢管架承包合同》、拆解人员的证明及两张租金结算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尚欠2015年3月、4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共计48085.05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应及时将钢管脚手架拆解,避免损失扩大,对于延期拆解期间造成的钢管脚手架租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园华工程价款98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原告周园华在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应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的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的5600车间和3200车间土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抚州市四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夏 杰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