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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临春河路71号。法定代表人:冯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盛,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榆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芸,广州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广州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王省良,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康美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以下简称广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盛、苏威,上诉人广州粤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芸,上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州粤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三亚康美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负担。理由如下:三亚康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实践中,一般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均参照该意见的前述规定,即以累计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一审判决仅判令广州粤海医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三亚康美公司涉案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而且三亚康美公司诉求的是赔偿利息损失即涉案资金被占用导致的经济损失,而不仅仅是“2000万元的利息”或“法定孳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州粤海医院辩称,第一,三亚康美公司对合同无效有更大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三亚康美公司对其投入应有预见性,且其应对合同涉及的履行事项有谨慎审查义务。第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有误,三亚康美公司在诉讼时才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所谓利息损失也是在合同认定无效后才发生的,因此,即使要承担利息损失,该利息的计算时点也应从提起诉讼时起算。第三,利息计算标准有错误,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广州中医药大学辩称,第一,本案是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三亚康美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主张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从本案事实看,三亚康美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更大过错,依照合同法规定,三亚康美公司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第三,一审法院依照贷款利率计算所谓的损失也是错误的,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不应该按贷款利率计算。广州粤海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三亚康美公司要求广州粤海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亚康美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三亚康美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更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土地使用权,三亚康美公司在项目合作中的义务是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根据《投资合作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三亚康美公司承诺投入的总资金不少于人民币7个亿。对于如此巨额的投资项目,三亚康美公司作为投资方,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用途等在合同签订前就应当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对土地的登记情况及现状进行全面的了解;此外,三亚康美公司在明知其自身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广州粤海医院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应具有更大的过错责任。因此,即使三亚康美公司因《投资合作合同》无效而存在利息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二、即使三亚康美公司存在利息损失,该利息也应从三亚康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亚康美公司于起诉时才主张由广州粤海医院返还保证金,且广州粤海医院是因《投资合作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才失去了收取200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故即使三亚康美公司存在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保证金之日起计算。且因三亚康美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和功能,该利息损失也应按存款利率计算,而非按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为维护广州粤海医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广州中医药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亚康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广州中医药大学应对广州粤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行政事业法人单位,广州粤海医院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两者均是由政府设立,相互之间是行政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股东与被投资人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本质上区别于公司法人之间相互投资的关联关系。广州中医药大学与广州粤海医院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不应引用由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来的所谓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作为判案的依据。二、广州中医药大学和广州粤海医院是分别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相互之间不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的情况。1、双方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首先,上诉人任命广州粤海医院的正副院长,是依照规定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命,存在本质的区别。其次,所谓的人员混同,指的是两个或以上互为关联的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人员使用的交叉、重叠、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任等情况。但上诉人在依照相关规定任命广州粤海医院的正副院长后,被任命的正副院长仅从事广州粤海医院的管理工作,并不在上诉人处任职或参与上诉人的任何工作,因此亦不存在人员重叠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关于人员混同的特征。第三,广州粤海医院两院长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均是由广东省财政厅拨款统发的,仅因上诉人是广州粤海医院的主管单位,广东省财政厅依照行政级别将该两院长的工资统发至上诉人处,再由上诉人转发而已。第四,除了广州粤海医院上述两位院长由上诉人任命外,其他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兼任、交叉和重叠的情况。2、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所谓的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从本案的事实可见,涉案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人由始至终均不属于广州粤海医院,涉案土地并非广州粤海医院的财产,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财产混同的概念。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于1986年9月划拨至广州中医药大学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名下的,直至2013年9月,广东省纪委、广东省教育厅等部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才知道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事实,并自始被动成为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根本不存在广州中医药大学与广州粤海医院财产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难以区分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第二,上诉人协助广州粤海医院发函给政府相关部门是对下级工作的支持,与财产混同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上诉人发请示报告的时间是在广州粤海医院与三亚康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当时,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广州粤海医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仍是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上诉人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没有实际控制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上诉人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是依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还是将土地依法交由包括广州粤海医院在内的他人使用,是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利的处分,与三亚康美公司无关。三、《投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由三亚康美公司与广州粤海医院双方共同签订的,上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亦无须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从未收取过三亚康美公司任何款项,其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并认定广州中医药大学与广州粤海医院之间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情况,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三亚康美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广州粤海医院,其依法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即支付利息。1、关于广州粤海医院是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与广州粤海医院就涉案项目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为其取得涉案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广州粤海医院从始至终并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处分涉案土地是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广州粤海医院一方,其依法应当就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涉案合同无效,答辩人已经依约向广州粤海医院支付的2000万元必然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因涉案合同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2、关于广州粤海医院应当如何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始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到双方履行合同前的状态,故广州粤海医院应自收款之日起赔偿答辩人的利息损失。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即以累计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否则无法弥补资金被占用方的经济损失。二、两被答辩人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况,依法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广州中医药大学与广州粤海医院人格混同,依法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广州粤海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刘小虹时任广州中医药大学副校长,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陈希现已经被广州中医药大学任命为该校第三附属医院的副院长,广州粤海医院历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黄德裕、李国桥、王炳南、张俊才等人均在广州中医药大学任职,广州粤海医院现任的王炳南院长、刘丽娟副院长均系由广州中医药大学直接任命。同时,以上人员在广州粤海医院任职期间的人事关系(编制)和工资福利等均在广州中医药大学,而非广州粤海医院,即广州粤海医院始终完全系由广州中医药大学控制和管理的一家医院。其次,两被答辩人财务混同。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两被答辩人一方面一再声称广州粤海医院为独立法人,另一方面又无法提供广州粤海医院因长期使用广州中医药大学涉案土地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亦没有广州中医药大学定期向广州粤海医院拨付相关经费的证据,上述事实说明两被答辩人已经构成明显的财务混同。第三,两被答辩人财产混同。从广州中医药大学2014年1月6日就涉案项目土地对外公开发布的《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建设项目招商公告》来看,该公告发布的是广州粤海医院的建设项目,但项目的招商人却是广州中医药大学,项目的最终投资人系由广州中医药大学进行审查和确定,且该公告发布时涉案项目土地已经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名下。根据前述事实,很难区分涉案项目到底属于哪一方,涉案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到底归谁所有,显然构成财产混同。第四,广州中医药大学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和最终受益人。2、广州中医药大学作为广州粤海医院的开办单位,依法应与其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广州中医药大学系广州粤海医院的开办单位,广州粤海医院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的直属下属单位,二者具有隶属关系,广州中医药大学出具的《说明函》亦认可该事实。基于这种开办和隶属关系,广州中医药大学应与广州粤海医院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两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广州粤海医院设立时的申请和审批文件,如广州粤海医院设立程序不合法、广州中医药大学没有履行相关“出资”义务(注:广州粤海医院2015年2月3日《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载明该院“占地面积720000平方米”),广州中医药大学依法亦应就广州粤海医院的相关行为所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亚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共同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2000万元;2、判令广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共同赔偿三亚康美公司的损失20,151,890元(含19,826,140元利息损失、125,750元设计费和200,000元制图费);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粤海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9日,广州粤海医院作为甲方,三亚康美热作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更名为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合作开发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04号72亩土地。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三亚中医药科学研究院;合作项目内容包括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疗养院和养老公寓、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养生保健体验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按2.0计算,如若超出,双方按约定比例享有。合作原则方式为:甲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72亩,乙方按双方确认项目提供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由双方组成一个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负责部分项目的经营。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含第7天),乙方须把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2011年3月11日前,再将第二笔款项10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双方同意,本项目规划图、设计方案、效果图等报建资料由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含90天)向甲方书面提出,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以甲方名义向三亚市城建和规划部门申报。新粤海医院项目总投入资金为1.2亿元,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300平方米。本项目中已包含作为配套的职工宿舍建设,其中优先提供广州粤海医院职工宿舍因拆建回迁的住房面积10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以外部分,房屋产权按甲乙双方3:7比例分成,甲方宿舍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合作经营管理约定:双方各派人员组成项目合作公司,公司成立董事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董事会聘请经营团队,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本项目建成的新粤海医院由甲方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学术中心由乙方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疗养院、养老公寓和养生保健园由合作公司直接经营管理或委托甲方管理。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为提供72亩土地使用权和地面上有形、无形资产,甲方承诺设立专门班子负责处理涉及土地的所有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费用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支出,甲方在本项目中承担新粤海医院、疗养院的主要经营管理责任,并拥有新粤海医院的产权、固定资产70%的所有权,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产权、固定资产20%的所有权,疗养院和养老公寓的产权、固定资产30%产权;甲方有权取得除新粤海医院和学术中心以外的全部经营所得的30%。乙方的权利为乙方负责按时按需投入本项目所有资金,按双方约定建设有关项目,乙方承诺本项目总投入资金不少于7亿元;自签订本合同起一周内至2011年3月1日止,乙方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以便甲方在合作初期、建设期间处理有关土地遗留问题、相关债务及购置医院部分设备;乙方主要负责本项目的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的经营管理,同时负责主导对养老公寓经营和项目推广,并拥有新粤海医院固定资产30%的所有权、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固定资产80%所有权、疗养院和养老公寓固定资产70%所有权;乙方有权取得除粤海医院和学术中心以外的全部经营所得的70%。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双方同意在新粤海医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成并投入使用一年后,如无重大变故,双方确认各自所交叉持有的股份和权益自动置换,即甲方100%拥有新粤海医院的所有权和其他一切权利;乙方100%拥有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的所有权和其他一切权利,无需重新签署其他文件。二、双方同意乙方出让本身持有的10%的疗养院股份给三亚×××公司,并同时成立新的粤海疗养院有限公司,即新粤海疗养院有限公司中甲方占30%不变,乙方占60%,三亚×××公司占10%。新粤海疗养院实质包括除新粤海医院18000平方米、国际学术交流中心28000平方米和粤海医院拆迁补偿宿舍13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外的所有疗养公寓、洋房、职工宿舍和专家公寓等建筑,总建筑面积不少于40000平方米。新疗养院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亚康美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3月25日分别向广州粤海医院支付1000万元,共支付2000万元。2013年1月21日、8月9日,三亚康美公司两次向广州粤海医院发函,称广州粤海医院未能依约提供合作土地,已构成违约,并提出解决方案:1、双方解除合同;2、广州粤海医院双倍返还保证金,即返还4000万元,三亚康美公司不再追究广州粤海医院的其他违约责任并放弃其他索赔要求。广州粤海医院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收条称已收到三亚康美公司的“律师函”,并于次日复函称:1、广州粤海医院不存在违反合同行为,广州粤海医院在合作过程中已做了大量工作;2、如果三亚康美公司仍愿意继续合作,广州粤海医院同意协商,推进合作项目;3、如果三亚康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广州粤海医院愿意共同协商,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后解除合同。又查明:涉案土地是事业单位划拨用地,于1986年9月经广东省国土厅批准无偿划拨给广州中医学院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并登记在该所(该所之后更名为广州中医药大学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的名下,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1998)字第05**号至0556号。1999年12月10日,该研究所未经广州中医药大学同意,变更土地房屋权证,将权利登记人名称变更为“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证号为三土房(1999)字第1538号、1539号和1540号。2011年1月13日,广州中医药大学向三亚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恢复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三亚粤海医院用地性质的报告》[广中医(2011)1号],要求恢复涉案土地的总体规划性质为城镇用地和独立建设用地。8月24日,海南省卫生厅作出《关于同意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扩建的批复》[琼卫医函(2011)89号],同意广州粤海医院进行扩建。2012年7月27日,三亚市规划局向三亚市人民政府报告,作出《关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三亚粤海医院用地规划情况的报告》[三规(2012)617号],该报告称:“批转来广州中医药大学《关于附属粤海医院用地规划的请示》的领导批示件收悉,业主单位申请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前提下,在现有控规可建设的用地内按业主权属用地总面积计算容积率面积,同时提高建筑高度,以满足业主对粤海医院及学术交流中心的升级改造需要……。”该报告于2012年8月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示,意见为:“建议同意市规划局意见,请广州中医药大学直接与市规划局对接。”2013年9月26日,在广东省纪委和广东省教育厅干预下,经广州中医药大学和三亚热带医学研究所协商一致,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名下,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118**号、11823号和11824号。该土地一直由广州粤海医院使用至今,广州粤海医院未向广州中医药大学交纳土地使用费。2013年9月27日,三亚康美公司向广州中医药大学发函,称广州粤海医院违约,要求广州中医药大学督促广州粤海医院尽快处理双方的合作事宜。据广州中医药大学官网记载,2014年1月6日,广州中医药大学发布《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建设项目招商公告》,作为项目招商人,将涉案项目用地公开对外招商。再查明:广州中医药大学是广州粤海医院的主管单位,2014年11月,广州中医药大学任命其职工王炳南为广州粤海医院院长、刘丽娟为副院长。王炳南、刘丽娟的工资仍由广州中医药大学发放,其社保关系仍在广州中医药大学。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康美公司与广州粤海医院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双方以一方提供72亩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建设资金的方式合作开发三亚中医药科学研究院项目,合同对双方合作项目内容、合作原则、项目管理、项目经营、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体现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的特点,其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因具备以下情形应认定无效:一是该合同项下土地为划拨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二是三亚康美公司与广州粤海医院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要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而三亚康美公司和广州粤海医院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广州粤海医院作为提供土地一方,明知该土地为划拨地却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地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三亚康美公司未尽严格谨慎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本院的通知,三亚康美公司基于合同无效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三亚康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是关于广州粤海医院是否应当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二是关于广州粤海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三亚康美公司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设计费和制图费的问题;三是关于广州中医药大学对广州粤海医院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广州粤海医院是否应当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00万元是广州粤海医院依据涉案《投资合作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广州粤海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抗辩称,2000万元已按合同的约定用于相关用途,三亚康美公司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投资合作合同》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对20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进行处理,况且广州粤海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0万元的支出与《投资合作合同》的履行有关。因此,广州粤海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粤海医院应当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二、关于广州粤海医院是否应当赔偿三亚康美公司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设计费和制图费的问题。其一,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息为法定孳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投资合作合同》无效,不存在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依据交易习惯,2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所有权人享有。因《投资合作合同》自始无效,在广州粤海医院占有该2000万元期间,其物权尚未转移,仍归三亚康美公司所有,故2000万元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随原物(2000万元)返还三亚康美公司。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亚康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关于设计费和制图费问题。虽然三亚康美公司提供设计费、制图费的合同及发票,但未能提供款项支付的银行转账单等其他直接证据,故三亚康美公司主张其存在设计费、制图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广州粤海医院赔偿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广州中医药大学对广州粤海医院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广州中医药大学和广州粤海医院存在人员混同和财产混同的情况:其一、广州粤海医院的院长王炳南和副院长刘丽娟均由广州中医药大学任命,且王炳南和刘丽娟均为广州中医药大学职工,其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王炳南和刘丽娟均从广州中医药大学处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这说明广州中医药大学和广州粤海医院存在人员重叠的情况。其二、就广州粤海医院的扩建及项目用地性质,广州中医药大学曾向海南省卫生厅、三亚市规划局和三亚市人民政府进行请示报告以推进项目的建设,且于2014年1月6日就涉案项目土地对外公开发布招商公告,该公告所涉项目用地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名下,但项目所有权人是广州粤海医院,而项目的招商人又是广州中医药大学。同时,涉案土地系广东省国土厅批准无偿划拨给广州中医学院,其登记情况经数次变更后最终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名下,但该地一直由广州粤海医院无偿使用。根据前述事实,难以区分涉案项目到底属于广州中医药大学还是广州粤海医院,涉案项目土地的使用权到底归广州中医药大学还是广州粤海医院所有,显然构成财产混同。据此,虽然广州中医药大学和广州粤海医院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因双方存在人员混同和财产混同的情况,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广州中医药大学应对广州粤海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粤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三亚康美公司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二、广州粤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三亚康美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广州中医药大学对广州粤海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亚康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59元,由三亚康美公司承担30%即72768元,广州粤海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共同承担70%即16979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中医药大学是行政事业法人单位,广州粤海医院是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投资合作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二、2000万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及如何分担;三、广州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对广州粤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投资合作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广州粤海医院上诉主张三亚康美公司作为投资方,并未对所投资项目及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等情况尽严格谨慎审查义务,且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广州粤海医院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更大的过错责任,因此,三亚康美公司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亚康美公司则抗辩认为广州粤海医院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处分涉案土地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核心,过错责任完全在广州粤海医院一方。因本案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的双方即三亚康美公司和广州粤海医院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为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如何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州粤海医院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明知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亦未得到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且明知涉案土地为划拨地却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地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而三亚康美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严格谨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虽认定了三亚康美公司及广州粤海医院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未判定责任如何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关于2000万元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三亚康美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以及涉案资金被占用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广州粤海医院应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三亚康美公司,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三亚康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综合本案的情况,三亚康美公司的损失为200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即三亚康美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广州粤海医院承担70%的责任。至于三亚康美公司提出的其还有涉案资金被占用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的2000万元并非借款,三亚康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是自始无效,故利息应从三亚康美公司的付款时间即2011年3月25日起算,广州粤海医院主张应从三亚康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2000万元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归所有权人享有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广州中医药大学是否应对广州粤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广州中医药大学上诉主张其与广州粤海医院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不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的情况,且其并非《投资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人员及财产混同的情况系属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所谓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本案中,首先,经审理查明,仅是广州粤海医院的院长王炳南和副院长刘丽娟由广州中医药大学任命,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单位的其他人员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而且即使王炳南和刘丽娟从广州中医药大学处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也并不能说明广州中医药大学和广州粤海医院存在人员重叠的情况。因广州中医药大学作为广州粤海医院的主管单位,其任命广州粤海医院的正副院长是其依照规定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与公司法上的人员混同有本质区别。其次,财产混同的关键是要使关联单位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而本案的涉案土地系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名下,权属明确,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家单位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广州中医药大学应对广州粤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第三,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的名下,但从广州中医药大学曾就广州粤海医院的扩建及项目用地性质向三亚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请示报告以推进项目建设,以及对外发布招商广告拟扩建广州粤海医院的相关行为中可知涉案土地即是用来扩建广州粤海医院项目的专项用地,广州中医药大学对此也认可。且广州粤海医院的院址就是在涉案土地上,涉案土地一直由广州粤海医院无偿使用,并且广州中医药大学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土地原来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其是在2013年9月才被动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的。鉴于此,涉案土地应视为是广州粤海医院的财产,而且,庭审中广州粤海医院也承认将涉案的2000万元款项按合同约定用于扩建医院的相关用途。因此,广州中医药大学应以涉案的72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限对广州粤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变更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7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变更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中医药大学应以座落于三亚市河东区榆亚路的72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限[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118**号、11823号和11824号]对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59元,由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2768元,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共同负担169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60.91元,由三亚康美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6452.28元,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粤海医院负担111017.63元,广州中医药大学负担169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茹审判员 钱志勇审判员 唐赐伟sqirepgrkehuekgd3z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郑唐德书记员刘丙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