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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金梅与朱晓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梅,朱晓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846号原告:蔡金梅,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熙,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云,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4层407、408室。代表人:韩立群,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熙,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和、宋超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晓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后在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16年7月2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经查,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投保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晓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624.52元;2、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晓军未作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晓军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浙A×××××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对原告心脏彩超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案涉事故无关,答辩人已垫付住院费有16062.38元及急救费用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认可30天,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认可6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对原告心脏彩超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案涉事故无关,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认可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认可30天,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三期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4.工作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三期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证据5,对心脏彩超费用不予认可;证据6,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证据5,对心脏彩超费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406.93元;证据6,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晓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晓军、泰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两份证明未有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晓军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61号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朱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615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7270.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06.93元。被告公交公司另外原告垫付交通费161元,住院用材料费用246.5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金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10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护理期,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晓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晓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6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0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原告住院8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2930元(3×431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43100元(10×431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42250元。被告均对该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Ⅹ(10)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2261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剩余1261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上述第4-8项合计10428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270.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615元,剩余4655.48元,应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蔡金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624.52元;二、驳回蔡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蔡金梅负担49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