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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新平、XX与孔祥飞、朱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XX,孔祥飞,朱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245号原告:王新平,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飞,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朱钰,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王新平、XX与被告孔祥飞、朱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王新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成,被告孔祥飞、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祥飞、朱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525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孔祥飞、朱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孔祥飞为资金周转欲向王新平、XX借款40000元,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新平、XX给孔祥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孔祥飞将与朱钰共有的新LKXX**机动车提供担保,质押给王新平、XX,直至借款全部还清,逾期超出10日还款,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月每万元利息300元。孔祥飞与朱钰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王新平、XX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孔祥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500元(按照每万元每月500元扣除),实际拿到借款数额是45500元(另有2000元用于折抵欠XX利息),2016年5月25日向王新平、XX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按照每万元每月500元支付)。朱钰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孔祥飞与王新平、XX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孔祥飞向王新平、XX借款金额5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月利息每万元三百元,孔祥飞以新LKXX**机动车提供担保,质押给王新平、XX。王新平、XX于2016年4月26日向孔祥飞转账15000元,2016年4月27日转账30500元。孔祥飞将所借款用于与朱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广告公司。2016年5月25日,孔祥飞向王新平、XX归还借款利息2500元。孔祥飞与朱钰于2008年结婚,2016年6月20日,孔祥飞与朱钰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新LKXX**机动车归朱钰所有。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新平、XX与孔祥飞之间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平、XX、孔祥飞均认可孔祥飞实际收到借款45500元,该借款王新平、XX要求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新平、XX要求借款本金数额应按5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王新平、XX要求按50000元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新平、XX主张借款利息52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新平、XX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孔祥飞向王新平、XX已支付的2500元应认定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利息为宜,此后,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王新平、XX起诉之日),孔祥飞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王新平、XX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孔祥飞借款是在与朱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开办的广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孔祥飞用夫妻共同财产新LKxx**机动车提供担保质押给王新平、XX,车辆系家庭日常使用交通工具,朱钰辩称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飞、朱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平、XX归还借款本金45500元;二、被告孔祥飞、朱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平、XX归还借款利息1376元(本金455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孔祥飞、朱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平、XX支付借款455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63元,由被告孔祥飞、朱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郝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诗瑶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