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与刘翰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刘翰美,袁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号。负责人:杨荣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翰美,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审被告:袁雪生,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翰美与原审被告袁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袁雪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瑞金市万田乡板仓村往万田圩方向行驶至瑞金市万田乡板仓村雷王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翰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翰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金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翰美与被告袁雪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晚在瑞金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于2015年9月12日入于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1月13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翰美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副韧带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本次原发性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0日。经查,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袁雪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袁雪生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雪生先行支付给原告1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于都县,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孙既秀(1948年11月2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刘检生生育了两个孩子,为刘某某1、刘某1,原告丈夫刘检生与其前妻生育的两个孩子,为刘某某2、刘某2。其中刘某某2与刘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由原告及其丈夫抚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经瑞金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翰美与被告袁雪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袁雪生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49.26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核对医疗费正式发票的金额为21178.26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故医疗费为28178.26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0日,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但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914.5元(79.43元/天×150天)、护理费为7026.6元(117.11元/天×60天)、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开庭时已公布新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适用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继子女刘某2和刘某某2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月13日)时,原告的母亲孙既秀(1948年11月23日出生)满67周岁,婚生子女刘某某1、刘某1,继子女刘某某2、刘某2,其中孙既秀、刘某1、刘某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某2、刘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74.26元[8486元/年×13年×10%÷5+8486元/年×(16年+17年)×10%÷2+16732元/年×(4年+6年)×10%÷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的残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78.2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1191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6852.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574.26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99591.62元。因被告袁雪生将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8193.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00元,超出部分19498.26元(99591.62元-78593.36元-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9749.13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袁雪生承担,此款在被告袁雪生先行支付的130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袁雪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翰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59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翰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49.13元,共计88342.49元;二、被告袁雪生应赔偿原告刘翰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500元,此款在被告袁雪生先行支付的1300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袁雪生;三、驳回原告刘翰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将78612.49元汇入原告刘翰美指定的账户,将9730元(含被告袁雪生应承担的诉讼费1770元)支付至被告袁雪生指定的账户。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刘翰美承担116元,被告袁雪生承担1770元。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四项,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69998.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9749.1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1)根据《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的继子刘某某2及刘某2的生母仍对其二人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抚养义务应当为3人。(2)本案中,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即劳动能力仅丧失10%,故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579.27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7026.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数量的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主张不应支持。即使判决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刘翰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袁雪生未作陈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一审认定除被上诉人刘翰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以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翰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于都县黄麟乡上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刘某某2、刘某2自从2004年起至今由刘检生、刘翰美抚养”,故一审根据实际抚养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一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瑞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