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舜帮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苏虞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苏虞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市舜帮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虞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聚财楼107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光。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舜帮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工业园南区胡埭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苏虞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舜帮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4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舜帮公司诉请苏虞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舜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舜帮公司所在地为本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苏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轨距块,标的交付地位于上诉人工厂,即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舜帮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舜帮公司与苏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舜帮公司向苏虞公司供应轨距块,合同第10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交上海市法院仲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同时包涵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关于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不符而不能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是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现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款,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舜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华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弓建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