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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奇,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9时,被告人钟奇伙同杨峰、赵全真、钟明(均另案处理)乘坐石俊起驾驶的奥SP922Z棕色小车由河南省新蔡县到应城市,当日16时30分许,钟奇、杨峰等人到达位于应城市汉宜大道的眶眶土菜馆,石俊起在车上等候,钟奇、杨峰、赵全真、钟明4人以吃饭为由进入眶眶土菜馆二楼包间,钟奇、钟明以点菜、调麻将桌为由拖住土菜馆经营者钟娇蓉,杨峰、赵全真趁机来到一楼,赵全真在楼梯口假装打电话望风,杨峰用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取人民币2400元,得手后,两人叫上在二楼的钟奇、钟明,迅速乘坐石俊起等候在门口的车辆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监控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奇及同案人杨峰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钟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