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特13号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法定代表人: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向东,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松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韶钢松山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扩建及节能改造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因违反中国法律而无效。2016年4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受理了联慧公司提起的仲裁,而节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即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的是总会,而非仲裁协议约定的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而涉案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机构并非上述名称,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亦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其次,仲裁条款约定的强制前置程序未满足。节能合同约定:“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以上合同约定了提交仲裁的强制前置程序为协商解决,且明确了协商解决的方式为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协商请求”。然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出书面协商请求,直接提起仲裁。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法院依法裁定:涉案仲裁约定仲裁机构不明,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节能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进行到现在的全部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仲裁行为。联慧公司称:我方认为对方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按照《仲裁法解释》第三条,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机构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我方认为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指向的机构就是双方在北京进行仲裁的机构。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我方提起的仲裁,对方也已经接受了该仲裁委的管辖,也提起了反请求,以及申请了仲裁员和更改了仲裁员,对方已经用行为确认了该仲裁委的管辖。3、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前置的行为,我方已经向对方发送了这些文件,具体在我方证据有显示。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机构是明确的。双方同意仲裁以及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指向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与仲裁机构不存在是两个不同含义,我方认为是合同有笔误才出现这点问题,实际上双方约定的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7日,联慧公司与韶钢松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节能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合同的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联慧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6年5月,韶钢松山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并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之后,韶钢松山公司选定了仲裁员。2016年8月9日,韶钢松山公司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选定仲裁员书面声明》中称:其参与的仲裁程序,包括提起反请求、指定仲裁员等不代表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代表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在本案庭审中,韶钢松山公司与联慧公司均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未开庭、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不存在、北京对商务合同仲裁的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北京仲裁委员会;韶钢松山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新成立的湖北分会至少现有6个分会,联慧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的是总会,其有华南、上海、重庆、天津、湖北、香港分会。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中,联慧公司与韶钢松山公司签订的节能合同约定:因合同的履行、解释等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请求后15日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申请仲裁。因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不存在,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委,且北京涉及商务合同的仲裁机构有两家,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及《仲裁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且不属于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情形。至于韶钢松山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请求等问题,因该仲裁委还未开庭审理,且申请人也在《选定仲裁员书面声明》中对其该行为明确表示不代表其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故韶钢松山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焦晓巍审 判 员 张丽珊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