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代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 川 省 化 工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与 代 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蓉。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2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但事实上,上诉人全部股份被四川省国惠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后,上诉人广汉公司已搬迁至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28号,上诉人成都公司迁至成都市成华区成致路50号,且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常住地均在成都市成华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其主要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常住地均在成都市成华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其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广汉市,故被上诉人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