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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执补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邵红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邵红,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补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杨邵红,女,汉族,住邵阳县塘渡口镇。被执行人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渣滩小区,法定代表人焦雄恩,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邵红与被执行人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补字第90号案件中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申向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