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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立岩与刘世龙、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岩,刘世龙,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864号原告:张立岩,男,1972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龙,男,1971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81326462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经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洪金,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石、张伟,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77050-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1号。负责人:杨振君,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立岩与被告刘世龙、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东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被告刘世龙、安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石、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丽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21时45分许,张立岩驾驶冀A×××××、冀AE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2公里+980米处,与刘世龙驾驶的津A×××××、津AG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冀AEU**挂号车辆驾驶人张立岩受伤,津A×××××、津AG2**挂号车辆所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岩受伤住院治疗。刘世龙驾驶的车辆在东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相关的损失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世龙、安达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刘世龙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安达物流公司,刘世龙是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刘世龙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东丽人保公司辩称,津A×××××、津AG2**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等,在我司所负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和诉讼请求,我公司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相关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立岩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张立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刘世龙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东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刘世龙的驾驶证和津A×××××、津AG2**挂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刘世龙的驾驶资质以及该车辆所有权人情况。4、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拟证实张立岩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发外伤、腹部闭合伤,共花去医疗费6521.05元。5、张立岩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A×××××、冀AEU**挂号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各一份,拟证实张立岩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张立岩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52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792元;5、护理费271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上合计8584.05元。对张立岩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刘世龙、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立岩主张的误工费,张立岩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立岩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张立岩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故对张立岩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张立岩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52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791.5元(57784元/年÷365天×5天);5、护理费271元(19779元/年÷365天×5天),以上损失共计8333.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津A×××××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张立岩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张立岩的实际损失8333.5元,依法由东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6771.05元(医疗费652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56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1.5元+护理费271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张立岩损失83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岩各项损失8333.5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