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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燕与聂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燕,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燕,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聂松,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罗燕申请执行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燕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聂松所有的位于古蔺镇的住房一套。经向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聂松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罗燕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聂松已向申请执行人罗燕支付案款80000元,并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案外人聂宏文、代文珍(被执行人聂松父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聂松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房屋周期较长,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